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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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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依法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依法实施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按照程序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原则。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处理案件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指导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案件监督工作。

  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对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案件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可以指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部门受理的信访案件,按照《吉林省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监督决定、决议必须执行,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依法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第六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监督的情况和问题,可以交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或者交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需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情况和问题,可以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摘录、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或者调阅案卷;

  (三)要求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报告办理结果;

  (四)组织案件分析评议;

  (五)发函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调查组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七)询问或者质询;

  (八)制发《监督意见书》;

  (九)作出监督决定、决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案件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反映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办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的案件;

  (四)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中发现的案件;

  (五)以其他方式反映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第八条所列的案件,由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进行登记、初步调查研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监督:

  (一)应办理而不办理或者越权办理,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

  (三)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非法拘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违法行为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员对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实施监督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交办的案件,须经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报告须经集体研究,主管负责人签批。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告的,应当及时说明情况。对逾期未报告又未及时说明情况的,实行督办和催办。

  (二)对司法机关所报结果认为不当的,可以要求司法机关重议、复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重议、复查结果;

  (三)对重议、复查结果认为不当的,可以组织调查。如果确有违法问题而且经督办仍不纠正的案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处理。

  第十一条 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实施监督的案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确有违法行为的,决定制发《监督意见书》;

  (二)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监督的案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三)作出监督决定、决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的调查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参加调查的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常调查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查阅案卷,询问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有关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司法机关工作报告和议案时,其组成人员可以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提出询问,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出的质询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二)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三)质询案答复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案件监督作出的决定、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答复。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发的《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在没有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前,决定、决议或者《监督意见书》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不接受或干扰、阻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案件实施监督的;

  (二)作虚假报告,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调阅案卷的;

  (四)拒绝就案件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对《监督意见书》或者监督意见和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不报告的;

  (六)不执行监督决定、决议的;

  (七)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事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或者申诉、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第九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免去、撤销职务或者提出罢免案;

  (三)建议有关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的申诉、控告材料,统一由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依照本规定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有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施案件监督工作中,其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予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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