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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重点档案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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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重点档案登记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甬政办发[1998]162号

  第一条 为了确保重点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根据《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档案的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所形成的文字、图表、旗匾、证书、照片、声像制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条 重点档案是本市各项重大活动的历史记录,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果的反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和配合做好重点档案登记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重点档案登记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重点档案登记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重点档案登记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工、青、妇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形成的档案;

  (二)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各部门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形成的档案;

  (三)省部级以上领导来本市视察、考察、调研、检查形成的档案;

  (四)县级以上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宗教团体等社会组织的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乡级以上行政区划变动形成的档案;

  (六)县级以上开发区的设立、变更形成的档案;

  (七)本市与国内其他城市相互往来形成的档案;

  (八)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形成的档案;

  (九)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有关部门主办、协办的大案要案形成的档案;

  (十)县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形成的档案;

  (十一)县级以上政府组织的境内外经贸洽谈会、发布会以及其他涉外活动形成的档案;

  (十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改制形成的档案;

  (十三)县级以上各种统计普查工作的档案;

  (十四)经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省、市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的产品、工程、单位(如省级名优产品、中华百年老店等)与称号有关的档案;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以及抗险救灾形成的档案;

  (十六)县级以上重点科研项目形成的档案;

  (十七)获得县级以上政府授予的各种奖项(如发明奖、重大成果奖、科技进步奖)的科技发明及影响较大的专利产品形成的档案;

  (十八)市和县(市)、区政府组织承办的大型文艺、体育、经贸等活动的档案;

  (十九)市和县(市)、区政府组织参加的国内外文化交流活动的档案;

  (二十)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如卫生、拥军、环保、文明城市)的创建活动的档案;

  (二十一)海内外侨胞捐资规模影响较大的办学、资助慈善事业等活动的档案;

  (二十二)省级以上重点保护的环境保护区、名胜古迹、文化遗址、旅游景点等确定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二十三)国内外影响较大的各类论文、专著、文艺作品等创作、发表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二十四)大中专院校资质评估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二十五)其他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

  第七条 重点档案登记的方法和要求:

  (一)重点档案登记的表式(《重大活动信息表》、《重点档案登记表》,见附表一、二)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二)由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三)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四)由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五)负责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五日内向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信息表》,并在活动结束后三个月(重点工程、重大技改项目在竣工验收或鉴定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活动主管部门填报《重点档案登记表》和档案目录;

  (六)重大活动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活动的登记上报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抓好落实;

  (七)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信息表》、《重点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点档案登记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对重点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将重点档案登记汇总情况和档案登记目录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市本级重点档案登记工作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制度或细则。

  第十条 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按国家、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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