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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三章 责任 第四章 受理与决定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业经十堰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1998年10月15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执法违法和错案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含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行政执法违法情节严重,并依法定程序撤销、纠正或应予撤销、纠正的案件。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承办案件受理工作;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职权做好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追究范围: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部门印制的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的; (四)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进行行政性收费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因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错案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案件; (二)经复议机关撤销、改变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四)其他错案。 第三章 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个人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有关人员干预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等处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辞退、免职、给予行政处分,依法予以追偿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追究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受理与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来源: (一)行政相对人的申诉、控告;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 (三)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追究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受理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受理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县级人民政府上报的案件和所属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所属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受理本级机关和所属机关的案件。 第十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机关应当自得知之日起10日内,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立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行政首长审批。 第十六条 经调查,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之被调查人、举报人、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及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收回行政执法证,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决定; (二)调离执法岗位、辞退、免职,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决定; (三)给予行政处分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机关、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经过复审,并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