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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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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经1998年11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物拍卖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我市公物处理工作逐步纳入法制轨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组织处理公物,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承担公物拍卖业务。

  第四条 处理下列公物,必须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一)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和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和获得的无主物品;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

  (三)铁路、邮政、公路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的馈赠,按规定需要交公变卖的物品;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必须拍卖的物品。

  第五条 下列财产权利,可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一)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企业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和场地经营权的转让;

  (四)交通、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审批的线路营运权;

  (五)其它可以委托拍卖的财产权利。

  第六条 拍卖公物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到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拍卖底价。其中涉案物品按照《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规定估价。

  严禁不经评估进行公物拍卖。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变卖处理的公物,必须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八条 委托拍卖的没收和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拍卖机构可依据委托人出据的合法手续进行拍卖。

  第九条 必须拍卖的涉案物品,应在结案后3个月内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条 应拍卖的公物,不得通过其它渠道作价收购或隐瞒、转移、调换和私分。

  公物拍卖收入,应依法上交财政的,不得截留坐支和拖交。

  处理涉案物品,应从成交价中扣除中介费用后,如数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公安、财政、国有资产、审计、工商、物价和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和公物处理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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