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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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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政办发[1998]18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继续坚持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的原则下,抓紧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保护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经济,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发展的需要,也是改革和完善现行户口管理制度,加快我省城市化进程的需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各级公安机关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切实方便群众。

关于解决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公安厅 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国发〔1998〕24号)精神,为进一步促进我省人口的合理、有序流动,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现就解决我省户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问题。凡1998年7月22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出生的婴儿,均实行随父随母自愿申报户口的政策。7月22日以后出生,已随母登记户口的婴儿,可由婴儿的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报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允许其随父落户。

  对1998年7月22日之前出生并要求在城市随父落户的未成年人可区别情况,妥善处理。学龄前的儿童在就学前全部予以解决,15周岁以下儿童及18周岁以下的在校生,逐年优先予以解决。其他长期随父生活,且农村无生活基础的,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逐步予以解决。

  二、关于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凡1998年7月22日后结婚,并已在投靠的配偶所在城市居住满5年的公民,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该城市落户。凡1998年7月22日前结婚,已在城市投靠配偶的公民按下列原则处理:在未成年子女投靠落户5年后,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该城市落户;无子女或领养子女的,可在结婚5年后,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该城市落户。对夫妻一方因工作调动而形成的夫妻分居,另一方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随迁。凡夫妻一方在原居住地有工作要求调动的,需在办理人事、劳动调动手续后准予在投靠配偶城市落户。

  三、凡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且身边无子女需要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在该城市落户。夫妻双方共同投靠子女,只要有一方符合上述规定年龄,应准予落户。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的人员,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四、对在城市投资金额达一定额度、兴办实业利税达一定额度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具体标准及条件由市(地)政府(行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公安厅批准后实施。对在城市购买商品房落户的,继续按省政府《关于加快住宅建设促进我省住宅流通和消费的通知》(浙政〔1997〕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符合上述政策在城市落户的人员,各地均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增容费的费用。

  六、公安机关负责制定落户人员的申报受理审批办法,并在各地人口机械增长计划范围内办理审批手续;粮食部门负责办理粮食随迁手续。各地要严格执行政策,健全各项户籍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实行政务公开,加强监督,防止不正之风的发生。

  本意见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以前制定的与本意见不相符的各项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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