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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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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条件

    第三章 保证人和保证金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五章 教育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管
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是指劳教人员符合所外就医疾病、
损伤范围规定,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劳教所外治疗的一种措施。

    本条例所称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是指劳教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经市劳动教
养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近亲属在劳教所外就地负责管教的
一种措施。

    第三条 本市管辖的劳教人员的所外就医、所外执行,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工
作。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卫生、劳动、财政等部门应配合市劳动教养
管理委员会做好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管理工作。

    检察机关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执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审批条件

    第五条 劳教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教所不
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批准所外就医。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疾病、损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批准所外就医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所外就医期满,仍符合所
外就医条件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劳教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业务技术专长,因生产、科研等特别需要的;

    (二)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长
期照料或扶养、赡养的;

    (三)在校学生和违法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八条 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为逃避劳教自伤自残的;

    (二)屡教不改、恶习较深的;

    (三)多次流窜作案的;

    (四)吸毒未戒除毒瘾的;

    (五)劳教执行期间受到延长劳教期处理的;

    (六)无工作单位且近亲属无管教条件的。

    第三章 保证人和保证金

    第九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应有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应是劳教人
员的近亲属或其工作单位;所外就医的,保证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

    保证人应出具保证书;由单位保证的,保证书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保卫组织
负责人签署。

    保证人撤回担保的,应提前告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协助将被保证人
收回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

    第十条 保证人是个人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被保证人案件无牵连;

    (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四)具有监督帮教条件,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保证人资格由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负责审查。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被保证人的监督帮教工作,按规定向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
所报告被保证人的表现情况;

    (二)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发现被保证人有可能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
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的保证人应向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缴纳保
证金,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专户储存,并出具收据。

    保证金数额为一千元至五千元,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被保证人的劳
教期限等情况确定。

    所外执行劳教人员的担保期满,保证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保证人
已撤回担保的,保证金退还保证人。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应由劳教人员的保证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劳
教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在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的
监督下,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县(市)以上医院进行疾病、损伤诊断检查。受指
定的医院应出具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病历资料,诊断检查所
需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申请人、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对诊断检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在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会诊。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者承担。

    第十五条 劳教人员患有国家规定传染性疾病的,由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
劳教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强制隔离治疗。

    第十六条 申请所外执行的,申请人应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之一
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受理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申请,
对有关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呈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经审核批准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书
面通知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负责执行。

    第五章 教育管理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

    (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积极治疗疾病。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应遵守纪
律,服从管教,参加生产劳动和学习;

    (三)未经同意或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需
经保证人同意,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保证人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四)劳教人员每月应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
教所报告病情和活动情况,因病不便或情况特殊的,可由保证人或近亲属代为报
告。

    第二十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交由或委托县(市)、区公安
机关负责教育管理,劳教人员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管,并组织帮教工
作。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劳教所,负责
对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劳教人员的病情和教育管理情况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已病愈的,应当及时收回劳教所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时间计入劳教期。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
会按规定给予表彰、减期或提前解除劳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骗取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对劳教人员立即收回劳教所执
行,其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时间不计入劳教期。

    第二十五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收
回劳教所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一,且情节较重的;

    (二)隐瞒违法犯罪事实或重新违法犯罪的;

    (三)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或已撤回担保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国家规定延长劳教期限;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骗取所外执行的,或者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情节较重
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没收保证金。没收的保证金一律上缴国库。

    保证人有纵容、教唆、胁迫被保证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安、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及医务人员在
办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9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条件

    第三章 保证人和保证金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五章 教育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管
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是指劳教人员符合所外就医疾病、
损伤范围规定,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劳教所外治疗的一种措施。

    本条例所称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是指劳教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经市劳动教
养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近亲属在劳教所外就地负责管教的
一种措施。

    第三条 本市管辖的劳教人员的所外就医、所外执行,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工
作。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卫生、劳动、财政等部门应配合市劳动教养
管理委员会做好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管理工作。

    检察机关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执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审批条件

    第五条 劳教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教所不
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批准所外就医。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疾病、损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批准所外就医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所外就医期满,仍符合所
外就医条件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劳教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业务技术专长,因生产、科研等特别需要的;

    (二)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长
期照料或扶养、赡养的;

    (三)在校学生和违法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八条 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为逃避劳教自伤自残的;

    (二)屡教不改、恶习较深的;

    (三)多次流窜作案的;

    (四)吸毒未戒除毒瘾的;

    (五)劳教执行期间受到延长劳教期处理的;

    (六)无工作单位且近亲属无管教条件的。

    第三章 保证人和保证金

    第九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应有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应是劳教人
员的近亲属或其工作单位;所外就医的,保证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

    保证人应出具保证书;由单位保证的,保证书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保卫组织
负责人签署。

    保证人撤回担保的,应提前告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协助将被保证人
收回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

    第十条 保证人是个人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被保证人案件无牵连;

    (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四)具有监督帮教条件,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保证人资格由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负责审查。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被保证人的监督帮教工作,按规定向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
所报告被保证人的表现情况;

    (二)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发现被保证人有可能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
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的保证人应向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缴纳保
证金,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专户储存,并出具收据。

    保证金数额为一千元至五千元,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被保证人的劳
教期限等情况确定。

    所外执行劳教人员的担保期满,保证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保证人
已撤回担保的,保证金退还保证人。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应由劳教人员的保证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劳
教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在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的
监督下,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县(市)以上医院进行疾病、损伤诊断检查。受指
定的医院应出具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病历资料,诊断检查所
需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申请人、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对诊断检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在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会诊。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者承担。

    第十五条 劳教人员患有国家规定传染性疾病的,由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
劳教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强制隔离治疗。

    第十六条 申请所外执行的,申请人应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之一
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受理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申请,
对有关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呈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经审核批准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书
面通知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负责执行。

    第五章 教育管理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

    (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积极治疗疾病。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应遵守纪
律,服从管教,参加生产劳动和学习;

    (三)未经同意或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需
经保证人同意,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保证人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四)劳教人员每月应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
教所报告病情和活动情况,因病不便或情况特殊的,可由保证人或近亲属代为报
告。

    第二十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交由或委托县(市)、区公安
机关负责教育管理,劳教人员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管,并组织帮教工
作。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劳教所,负责
对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劳教人员的病情和教育管理情况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已病愈的,应当及时收回劳教所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时间计入劳教期。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
会按规定给予表彰、减期或提前解除劳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骗取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对劳教人员立即收回劳教所执
行,其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时间不计入劳教期。

    第二十五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收
回劳教所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一,且情节较重的;

    (二)隐瞒违法犯罪事实或重新违法犯罪的;

    (三)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或已撤回担保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国家规定延长劳教期限;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骗取所外执行的,或者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情节较重
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没收保证金。没收的保证金一律上缴国库。

    保证人有纵容、教唆、胁迫被保证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安、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及医务人员在
办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9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条件

    第三章 保证人和保证金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五章 教育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管
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是指劳教人员符合所外就医疾病、
损伤范围规定,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劳教所外治疗的一种措施。

    本条例所称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是指劳教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经市劳动教
养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近亲属在劳教所外就地负责管教的
一种措施。

    第三条 本市管辖的劳教人员的所外就医、所外执行,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工
作。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卫生、劳动、财政等部门应配合市劳动教养
管理委员会做好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管理工作。

    检察机关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执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审批条件

    第五条 劳教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教所不
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批准所外就医。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疾病、损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批准所外就医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所外就医期满,仍符合所
外就医条件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劳教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业务技术专长,因生产、科研等特别需要的;

    (二)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长
期照料或扶养、赡养的;

    (三)在校学生和违法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八条 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为逃避劳教自伤自残的;

    (二)屡教不改、恶习较深的;

    (三)多次流窜作案的;

    (四)吸毒未戒除毒瘾的;

    (五)劳教执行期间受到延长劳教期处理的;

    (六)无工作单位且近亲属无管教条件的。

    第三章 保证人和保证金

    第九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应有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应是劳教人
员的近亲属或其工作单位;所外就医的,保证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

    保证人应出具保证书;由单位保证的,保证书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保卫组织
负责人签署。

    保证人撤回担保的,应提前告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协助将被保证人
收回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

    第十条 保证人是个人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被保证人案件无牵连;

    (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四)具有监督帮教条件,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保证人资格由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负责审查。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被保证人的监督帮教工作,按规定向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
所报告被保证人的表现情况;

    (二)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发现被保证人有可能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
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的保证人应向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缴纳保
证金,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专户储存,并出具收据。

    保证金数额为一千元至五千元,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被保证人的劳
教期限等情况确定。

    所外执行劳教人员的担保期满,保证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保证人
已撤回担保的,保证金退还保证人。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应由劳教人员的保证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劳
教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在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的
监督下,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县(市)以上医院进行疾病、损伤诊断检查。受指
定的医院应出具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病历资料,诊断检查所
需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申请人、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对诊断检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在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会诊。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者承担。

    第十五条 劳教人员患有国家规定传染性疾病的,由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
劳教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强制隔离治疗。

    第十六条 申请所外执行的,申请人应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之一
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受理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申请,
对有关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呈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经审核批准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书
面通知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负责执行。

    第五章 教育管理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

    (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积极治疗疾病。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应遵守纪
律,服从管教,参加生产劳动和学习;

    (三)未经同意或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需
经保证人同意,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保证人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四)劳教人员每月应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
教所报告病情和活动情况,因病不便或情况特殊的,可由保证人或近亲属代为报
告。

    第二十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交由或委托县(市)、区公安
机关负责教育管理,劳教人员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管,并组织帮教工
作。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劳教所,负责
对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劳教人员的病情和教育管理情况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已病愈的,应当及时收回劳教所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时间计入劳教期。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
会按规定给予表彰、减期或提前解除劳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骗取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对劳教人员立即收回劳教所执
行,其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时间不计入劳教期。

    第二十五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收
回劳教所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一,且情节较重的;

    (二)隐瞒违法犯罪事实或重新违法犯罪的;

    (三)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或已撤回担保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国家规定延长劳教期限;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骗取所外执行的,或者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情节较重
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没收保证金。没收的保证金一律上缴国库。

    保证人有纵容、教唆、胁迫被保证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安、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及医务人员在
办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9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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