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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关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统一收案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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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法定组织。任何法律事务服务都必须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辩护委托书。不得以承办律师本人的名义或其他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委托书)。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北京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建立统一收结案制度。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所有法律事务,都必须在《律师事务所收结案登记表》中登记并履行北京市司法局及本律师事务所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除法律咨询、代书之外,都必须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或辩护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应对律师专用法律文书统一保管使用,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得将空白合同文本等文书交律师个人使用。

  第五条 委托人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或辩护委托书中约定应支付的报酬和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向委托人开具律师业专用发票。承办律师不得以本人名义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不得向委托人开具收据、收条。

  第六条 委托合同中应对报酬与费用的数量、计算方式、支付方式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第七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所需的费用,或从律师事务所提取,或承办律师垫支后由委托人偿付,或由委托人直接向收费方支付。律师不得直接从委托人处支取现金作为办案费用。

  第八条 承办律师不得收取委托人在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财物。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统一收案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司法局
京司发[1998]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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