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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使用无铅汽油和限制使用高硫煤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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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使用无铅汽油和限制使用高硫煤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环函[1998]60号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推广使用无铅汽油和限制使用高硫煤有关问题的请示》(济环字[1998]121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推广使用无铅汽油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通知》(国办发[1998]129号)第九条规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汽油生产企业和汽油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做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对拒绝申报汽油含铅量和阻碍现场检查的汽油销售和使用单位,环保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拒绝申报和第(三)款关于阻碍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查处。

  二、关于限制使用高硫煤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号第三条的规定,“城市燃用的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必须符合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拒绝向环保部门申报燃煤含硫量的煤炭供应、使用单位,环保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拒报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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