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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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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公司
国电财[1998]645号

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各单位:

  为规范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各单位的担保行为,防范经营风险,国家电力公司制定了《国家电力公司担保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国家电力公司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担保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三条 担保业务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审慎原则

  (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五条 企业担保由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二章 担保人的资格和权限

  第六条 企业作为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及偿债能力;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

  第七条 担保人提供的担保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对被投资企业的担保额不得超过其按股权比例应承担债务的总额;对单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不得超过担保人净资产的10%;对所有参股企业的担保额不得超过担保人净资产的15%.

  第八条 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不得提供境外融资担保。经批准对境外提供担保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担保限额。

  第九条 企业提供担保要遵循逐级担保的原则,不得越级担保;母公司进行融资时,子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子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须征得母公司同意。

  第十条 企业不得为非被投资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非独立核算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企业在规定权限内的担保,由企业自主决定;超过本办法规定权限的担保,须报母公司批准。

  第三章 担保种类和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担保主要是指境内外借款担保,工程招标、工程承包担保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可受理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下列担保申请:

  (1)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实行国际招标的重大工程项目;

  (3)国家批准的重大输变电项目;

  (4)发行公司债券;

  (5)国家电力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担保方式以保证担保为主。除项目融资外,一般不采用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

  第四章 反担保

  第十五条 为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必须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

  第十六条 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反担保。

  1、保证反担保。一般由担保申请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 ,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2、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压、监管的财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不能再抵押。

  3、质押反担保。所有权明确的下列动产或权利可以作为质物进行质押反担保:

  (1)动产;

  (2)有价证券;

  (3)应收担保人的款项;

  (4)股权;

  (5)其他。

  抵押物和质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有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审议批准的文件。

  4、定金反担保。定金数额由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借款金额的20%,定金反担保合同自担保申请人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企业应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

  第十八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当担保人承担一般责任或连带责任代被担保人履行其债务后,即取得对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债务(包括借款本金、罚息、费用及垫付资金、滞纳金等)的追索权,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担保人垫付的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担保人可按下列方式对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进行债务追索。

  1、扣付定金或直接向被担保人追索债务;

  2、向反担保人追索债务;

  3、实行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并从处理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五章 担保收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担保应遵循有偿原则。担保人可根据国家规定及担保业务的风险程度、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确定担保收费标准。

  1、担保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根据风险程度,按照担保金额的0.1%~0.3%计收;

  2、担保期限在一至三年(含三年)以内的,根据风险程度,按照担保金额的0.3%~0.5%计收;

  3、担保期限在三年以上的,根据风险程度,按0.5%~0.8%计收;

  4、每笔担保收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收。

  第二十二条 担保费用在担保合同签订前一次性收取。对全资子公司的担保收费,视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对控股、参股公司的担保收费,按与其他股东方对等原则办理。

  第六章 担保程序

  第二十三条 担保申请人申请担保,须提供本企业以下有关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1、担保申请书;

  2、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4、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复印件)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等证明文件;

  5、政府有权部门出具的审批文件或权属证明;

  6、被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或者贷款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7、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8、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评价报告等。

  、  第二十四条 担保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供反担保人的下列资料:

  1、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复印件)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等证明文件;

  4、政府有权部门出具的审批文件或权属证明;

  5、能够抵押或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证明、保险、公证等有关文件;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部门对抵押或质押财产作出的评估作价报告等材料;

  6、按担保受理人要求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7、担保受理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担保受理人接到担保申请人有关资料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六条 担保受理人应重点审查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风险控制的防范措施。对担保申请人财务状况的审查应掌握下列原则:

  1、以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担保,担保申请人的财务比率应达到:流动比率为1.0以上,速动比率为0.8以上,利息覆盖倍数为2.0以上;

  2、对一年以上的担保,除财务比率要求同上外,担保申请人还须近2年连续盈利,其资产负债率控制在65%以内;若担保申请人为项目公司,其资产负债率应控制在75%以内,且项目资本金落实;

  3、对三年以上的担保,担保项目的预期收益水平应达到:全资回报率12%以上,资本金回报率15%以上。

  第二十七条 担保受理人在审查担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测评的基础上,应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事项:

  1、主办部门编制担保业务审批报告书,并签署审查意见;

  2、主办部门对拟决定的担保事项和拟签订的担保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企业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领导对担保事项进行审批。

  第二十八条 担保申请批准后,担保人应与反担保人及时办理反担保手续并订立书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签署后,担保人应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九条 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应符合国家电力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担保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担保活动的各项制度。

  1、建立担保业务台帐,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2、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企业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财务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建立备案制度。企业一次担保数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或提供境外担保的,应向国家电力公司即时备案;年度终了一个月内,企业应将本年度有关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报国家电力公司备案;因担保事项承担重大连带履约责任或发生民事诉讼的,应及时向国家电力公司报告。

  第三十一条 担保合同按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1、债务主合同的修改、变更须经担保人同意,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2、担保合同一经签订,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抵押;

  3、担保合同的变更、修改、展期,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重新办理。

  4、担保合同按规定执行完毕后,被担保人应在10日内通知担保人。

  5、被担保人应按担保人要求,定期提供财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企业担保应严格按本办法执行,如因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而造成担保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电力公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国家电力公司系统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担保业务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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