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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关于印发《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规定》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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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规定》的函
公安部
公境[1998]516号

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办、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实施。《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入出境审批办法做出了新的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对外交往的日益扩大,来华访问的重要外宾和知名人士逐年增加,随身警卫人员要求携带武器入出境的情况越来越多,而原有的枪支入出境管理办法,特别是对重要外宾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为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稳定,公安机关将依法从严审批和管理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现将我部依据《枪支管理法》和入出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的《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规定》送给你们,请知照。

1998年5月28日

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人员的随身警卫人员可以携带武器入出境:

  (一)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副元首;

  (二)政府总理(首相)、副总理(副首相);

  (三)议会议长、副议长;

  (四)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

  (五)特殊情况下的重要部长以及按上述规格接待的其他重要外宾。

  来访外宾先遣警卫人员一律不得携带武器入境。

  第三条 代表团所属国在我国领导人访问该国家时,对我国随团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予以限制的,应当对该国同类代表团予以同等限制。

  第四条 来访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只准携带手枪入出境,不准携带步枪、冲锋枪等其他武器。武器数量应低于警卫人员数量。

  第五条 接待单位在重要外宾访华三日前,应当根据来访外宾的要求和接待规格,向公安部有关部门提出允许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申请。

  对公安部警卫局负责警卫工作的重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公安部警卫局提出申请。

  其他重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函件要注明重要外宾姓名、入出境日期和口岸、所乘交通工具班次及警卫人员姓名、证件号码、枪支型号、号码和各类型枪支、弹药数量。

  第七条 公安部警卫局、治安管理局批准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境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通知有关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出入境手续。

  第八条 在外国代表团入出境时,接待单位应当向有关边防检查站出具写明批准文号的本单位函件,按照实际携带枪支弹药的情况申报,办理枪支入出境手续。

  第九条 对被批准携带入出境的枪支弹药,边防检查站凭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的通知及接待单位的函件,接受申报,登记放行。

  第十条 对未被批准携带入出境的枪支弹药,在同一个口岸入出境的,边防检查站核查后就地封存,出境时启封发还;不在同一口岸入出境的,入境边防检查站核查后,放入由接待单位向边防检查站租用的专用枪箱并加封,由接待单位保管。同时,为接待单位签发《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出境时由出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启封放行。

  第十一条 由接待单位保管的武器,接待单位在武器出境前全程负责。发生遗失被盗等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接待单位应当告知外国携枪警卫人员在中国境内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不得公开佩带武器,不得携带武器进入中方限制进入的场所。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办、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实施。《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入出境审批办法做出了新的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对外交往的日益扩大,来华访问的重要外宾和知名人士逐年增加,随身警卫人员要求携带武器入出境的情况越来越多,而原有的枪支入出境管理办法,特别是对重要外宾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为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稳定,公安机关将依法从严审批和管理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现将我部依据《枪支管理法》和入出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的《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规定》送给你们,请知照。

1998年5月28日

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人员的随身警卫人员可以携带武器入出境:

  (一)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副元首;

  (二)政府总理(首相)、副总理(副首相);

  (三)议会议长、副议长;

  (四)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

  (五)特殊情况下的重要部长以及按上述规格接待的其他重要外宾。

  来访外宾先遣警卫人员一律不得携带武器入境。

  第三条 代表团所属国在我国领导人访问该国家时,对我国随团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予以限制的,应当对该国同类代表团予以同等限制。

  第四条 来访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只准携带手枪入出境,不准携带步枪、冲锋枪等其他武器。武器数量应低于警卫人员数量。

  第五条 接待单位在重要外宾访华三日前,应当根据来访外宾的要求和接待规格,向公安部有关部门提出允许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申请。

  对公安部警卫局负责警卫工作的重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公安部警卫局提出申请。

  其他重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函件要注明重要外宾姓名、入出境日期和口岸、所乘交通工具班次及警卫人员姓名、证件号码、枪支型号、号码和各类型枪支、弹药数量。

  第七条 公安部警卫局、治安管理局批准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境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通知有关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出入境手续。

  第八条 在外国代表团入出境时,接待单位应当向有关边防检查站出具写明批准文号的本单位函件,按照实际携带枪支弹药的情况申报,办理枪支入出境手续。

  第九条 对被批准携带入出境的枪支弹药,边防检查站凭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的通知及接待单位的函件,接受申报,登记放行。

  第十条 对未被批准携带入出境的枪支弹药,在同一个口岸入出境的,边防检查站核查后就地封存,出境时启封发还;不在同一口岸入出境的,入境边防检查站核查后,放入由接待单位向边防检查站租用的专用枪箱并加封,由接待单位保管。同时,为接待单位签发《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出境时由出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启封放行。

  第十一条 由接待单位保管的武器,接待单位在武器出境前全程负责。发生遗失被盗等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接待单位应当告知外国携枪警卫人员在中国境内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不得公开佩带武器,不得携带武器进入中方限制进入的场所。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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