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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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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法制局 海南省地震局
琼震发[1998]146号

各市、县(自治县)法制办、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为更好地开展我省的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海南省法制局与海南省地震局共同制定了《海南省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法制局 海南省地震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

海南省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完善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海南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执法权的各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及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所辖行政区域内实施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权的具体行为;防震减灾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具体从事防震减灾执法的机构和人员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行为。

第三条 本省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必须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七条 建立、完善防震减灾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监督程序,促进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机构及人员依法行政。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是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机构;无专门机构的由各级政府直接或指定有关部门行使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防震减灾工作。市、县、自治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十条 除省、市、县、自治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政府或指定的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行使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权。

防震减灾行政执法部门也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行使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

(三)监督检查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查处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负责制定防震减灾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负责其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防震减灾行政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其他由防震减灾部门负责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上级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是该单位的法制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具体组织并承担对本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各业务机构和下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机构,应主动接受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和我省有关防震减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三)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防震减灾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其它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五)组织调查或监督有关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四章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十八条 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经过防震减灾法律专门培训或进修,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熟悉防震减灾业务工作;

(五)熟悉与防震减灾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相关法律知识。

第十九条 实行防震减灾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人员不能少于二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持有省政府法制部门与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海南省防震减灾行政执法证”和“海南省防震减灾行政执法监督证”方可进行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审验制度。“海南省防震减灾行政执法证”和“海南省防震减灾行政执法监督证”每二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者可换发新证,审验不合格者取消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或行为之一者,取消其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一)调离工作单位;

(二)调离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岗位;

(三)在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失误的;

(四)徇私枉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其家属子女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不正当利益的;

(五)接受被管理者或被监督人员的吃请,购物或其他服务,情节严重的;

(六)不按规定持证上岗,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七)不能胜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又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提高的;

(八)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海南省防震减灾行政执法证》和《海南省防震减灾行政执法监督证》是防震减灾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标志,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不准转借他人。

第五章 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使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权时,必须使用统一的防震减灾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防震减灾法律文书包括行政管理类文书、行政处罚类法律文书、行政复议类法律文书和行政执法监督类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 防震减灾行政管理类文书主要包括:

(一)依法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文书;

(二)依法制定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文书;

(三)依法制定的地震监测预报、大震应急、地震灾害评估、宣传教育等方面的管理文书;

(四)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化管理文书。

第二十七条 防震减灾行政处罚类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一)防震减灾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

(二)防震减灾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委托鉴定(检验)书、防震减灾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防震减灾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

(三)防震减灾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书、防震减灾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决定书、防震减灾行政处罚案件送达回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书、防震减灾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一)复议申请书、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裁决书;

(二)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九条 防震减灾行政执法监督使用《防震减灾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类法律文书、行政复议类法律文书和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文书由省防震减灾部门和省政府法制部门共同制作。

第六章 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及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施防震减灾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查明充分理由及依据,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交付当事人。受送达人如拒收,送达人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说明拒收原因、日期。

第三十三条 除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外,其余处罚适用一般程序。对重大行政处罚,应按《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要求,进行听证,听证应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三十四条 防震减灾行政处罚的执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严禁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防震减灾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防震减灾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以罚代刑、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八)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防震减灾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干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监督不力,给法制监督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四)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法制局和海南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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