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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程序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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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程序的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1998]81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监发「1989」14号)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现对全区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治区监察厅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由自治区监察厅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并分别抄报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或抄送受处分人所在的市委、人大、政府备案;需要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行政处分的,自治区监察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以及厅(局)职级人员,需要给予记大过以下(含记大过)行政处分的,由自治区监察厅直接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降级以上(含降级)行政处分的,自治区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三)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人员,自治区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开除以下(含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对由自治区监察厅直接查处的地、市、县(市、区)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属于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可以直接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自治区监察厅建议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罢免或免职后,再由自治区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属于由当地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人员,自治区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开除以下(含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地、市监察局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对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县(市)、城(郊)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民政府负责人,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并分别抄报市委、市人大备案;需要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负责人,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由地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地区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并分别抄报地区党委、自治区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需要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行政处分的,地区监察局向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建议,由地区行政公署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以及处(县)职级的人员,需要给予记大过以下(含记大过)行政处分的,由地、市监察局直接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降级以上(含降级)行政处分的,地、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地、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人员,地、市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开除以下(含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对由地、市监察局直接查处的县(市)、城(郊)区监察局管辖范围内的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属于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可以直接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地、市监察局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罢免或免职后,再由地、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属于由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人员,地、市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开除以下(含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县(市)、城(郊)监察局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对县(市)、城(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县(市)、城(郊)区政府各部门负责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乡(镇)政府负责人,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由县(市)、城(郊)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县(市)、城(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城(郊)区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并分别抄报县(市)、城(郊)区党委、人大常委会备案;需要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行政处分的,县(市)、城(郊)区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县(市)、城(郊)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县(市)、城(郊)区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以及科(乡)职级的人员,需要给予记大过以下(含记大过)行政处分的,由县(市)、城(郊)监察局直接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降级以上(含降级)行政处分的,县(市)、城(郊)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县(市)、城(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城(郊)区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三)对县(市)、城(郊)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任命的人员,县(市)、城(郊)区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监察局上报县(市)、城(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城(郊)区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四、自治区监察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的监察机构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担任处级职务的人员,以及处(县)职级待遇的人员,需要给予记过以下(含记过)行政处分,由派出的监察机构直接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派出的监察机构提出处分意见,经所在部门领导集体审议批准后,由派出的监察机构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所在部门下达处分决定。

  对主任科员以下(含主任科员)工作人员,派出的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所在部门下达处分决定。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自设的监察室(处),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担任处级职务的人员,以及处(县)职级的人员,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由本部门的监察室(处)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部门领导集体审议批准后,由本部门的监察室(处)下达处分决定,未设立监察室(处)的,由本部门直接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本部门下达处分决定。

  对主任科员以下(含主任科员)工作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本部门监察室(处)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后,由本部门的监察室(处)下达处分决定,未设监察室(处)的,由本部门直接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本部门下达处分决定。

  六、自治区监察厅,地、市、县(市、区)监察局作出的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监察机关应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由组织、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自治区监察厅,地、市、县(市、区)监察局给予本级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负责人,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人员行政处分,应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备案报告须附处分决定,受处分人的检讨、错误事实及其本人对错误事实的意见等,报送材料一式二份,并注明“备案”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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