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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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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三章 车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章 道路

  第九章 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裁决与执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规定和《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程序办理”。

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1988年9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除必须遵守《条例》外,还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未明确的条款以《条例》为准。

  第四条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五条 交通标志分为: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和辅助标志。

  第六条 交通标线分为:车行道中心线、车道分界线、车行道边缘线、停止线、减速让行线、人行横道线、导流线、车行道宽度渐变段标线、接近路面障碍物标线、停车位标线、港湾式停靠站标线、出入口标线、导向箭头、左转弯导向线、路面文字标记、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

  第七条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应按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制作和设置,不准自行增设其他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八条 有关单位需要在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时,必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三章 车辆

  第九条 经批准制造、改装的机动车辆,由公安机关实行技术监督。

  严禁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必须按下列规定安装:

  (一)正式号牌、教练号牌、试车号牌应分别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偏右和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部位。

  (二)临时号牌、补牌证、移动证应贴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的明显位置,无驾驶室的贴在车辆前部明显位置。

  (三)挂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第十一条 机动车保险杠除悬挂车辆号牌外,不准悬挂其他牌、匾。

  第十二条 凡领有正式号牌的大型客车、客货两用车、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拖拉机挂车的车厢后面,必须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放大号。两侧车门应喷刷单位名称或车主地址,并保持字迹清晰、完整。

  小型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及其挂车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全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及半挂车,必须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

  第十四条 汽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铰接式客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客运机动车不准拖带挂车;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和被牵引。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和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五条 发生故障的机动车被牵引时,除执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连接必须牢固;

  (二)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在五至七米;在雨雾、冰雪道路上应使用硬连接装置;

  (三)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牵引。

  第十六条 教练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外,应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器和副喇叭;

  (二)应悬挂教练车号牌;

  (三)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或载物;

  (四)配载教练时,车厢上不准乘坐学员。

  第十七条 各种汽车必须配备灭火器。

  第十八条 拖拉机及其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二)挂车车厢不准自行接高栏板;

  (三)挂车(平板车)的长度、宽度不准超过公安机关核定的尺寸。

  第十九条 车辆过户、变更、报废、停驶、复驶、补领牌证、转籍(转出或转入)必须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执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或穿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

  (二)不准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或录音;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与人攀谈;

  (四)视力矫正后符合条件的,必须配戴矫正眼镜。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按当地公安机关和本单位的规定参加安全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证被吊扣或暂时扣留期间,不准重新办领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或转籍,必须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除执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与人攀谈;

  (二)骑自行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五条 原生产厂设计(装)有行李架的大型客车载物时,载重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物品应捆绑牢固。

  客车车顶原生产厂未设计(装)行李架的,不准自行安装行李架,不准载物。

  第二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七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

  轻便摩托车载物,不准超过四十公斤。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高度、宽度、长度超过《条例》规定时,应经公安机关批准,凭核发的《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载运超高物品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应与铁路部门联系,经同意后方准通行。

  非机动车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超过《条例》规定时,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准许于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行驶,并应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车辆装载需遮盖物品时,遮盖物不得遮盖号牌和号牌放大号。如确需遮盖时,应在遮盖部位上刷写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车体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三十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临时载客证方准行驶。

  (二)后三轮摩托车载人不准超过四人,三轮车载人不准超过三人,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除用交通标志或者路面文字标记标明车道的以外,应按下列规定行驶:

  (一)自道路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起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车道供限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低速行驶的机动车行驶。

  (二)各种机动车应各行其道,但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相邻车道空闲时,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使用相邻的车道行驶。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顺序通行;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不准停车占用。

  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得在同一车道内并行。

  第三十三条 在车身两侧各不足一米的城市窄路上,不准车辆通行。但在不妨碍交通的情况下,窄路内的单位和住户的车辆可以出入。

  第三十四条 车辆不准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特殊原因需要通行时,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方准通行。

  第三十五条 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的汽车专用公路上,遇有路面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小型客车时速不准超过九十公里;大型货车时速不准超过七十五公里。汽车专用公路,拖拉机、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准通行。

  第三十六条 起重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在城市街道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公路不准超过五十公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通过连续急转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驼峰路(桥)时;

  (二)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时;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出入门口、胡同或倒车时,应注意避让行人和车辆,时速不准超过五公里。

  第三十九条 车辆在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慢行:

  (一)通过行人密集区、施工路段、集贸市场、村镇或有障碍路段时;

  (二)遇设有注意行人、儿童、危险、易滑、堤坝路和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时。

  第四十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行驶。

  第四十一条 车辆通过无环岛设施的五岔以上路口时,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应按直行通过;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应按左转弯通过,但直对路口应按直行通过。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按《条例》第四十二条(一)、(二)、(四)、(六)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提前在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车停稳或驶离停车地点后,应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夜间应开示宽灯、尾灯和号牌灯,并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近光灯。

  同方向行驶时,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城市街道行驶时,不准试验喇叭,严禁使用高音喇叭。自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不准使用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行驶时,遇少年儿童列队和盲人、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让行。

  第四十七条 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

  第四十八条 各种车辆遇有前方交通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依次顺行或停车等待,不准争道抢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允许掉头的路段掉头前,必须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掉头。

  第五十条 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持物;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应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核,发给并悬挂试车号牌后方准试车。

  第五十二条 大中城市的粪便车、垃圾车、畜力车、拖拉机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五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行驶;

  (二)转弯时,应提前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三)左转弯时,路口内设有左转弯导向线的,应靠线的右侧通行;无导向线的,应在中心圈(岗台)右侧大转弯。不准在尚未进入路口时斜穿通过。

  第五十四条 不准在主要公路、街道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学练自行车;在其他道路上学练自行车时,不准妨碍交通。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街道骑自行车可带学龄前儿童一人,车上应安装安全座具。行经交叉路口、行人密集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应下车推行。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在准许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拉紧手制动器;

  (二)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两端二十米以内不准停车;

  (三)对向停车,两车距离应在二十米以外;

  (四)靠道路右边停车时,右侧车轮距路缘石不能超过三十厘米,在有路肩的道路上,车轮应置于路肩中央;

  (五)车身与道路边沿平行。

  第五十七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按规定使用,并随车携带《使用证》。

  第五十八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物,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公安机关应及时赶赴现场,维护交通秩序,疏导车辆通行。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九条 行人不准在道路上或交通安全设施处坐卧、打闹、玩耍、抛物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六十条 长列队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应分成若干小队,列队人员不准突然离队。

  第六十一条 乘车人除执行《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与驾驶员闲谈或妨碍驾驶员操作;

  (二)车辆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乘坐货运机动车只准从车体右侧或后侧上下;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或有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骑坐在后座上,不准手中持物。

第八章 道路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经公安机关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营业,并负责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第六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行车站点和其他永久性设施;不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新开门出入车辆或设置台阶、门坡。利用窗口营业,不得影响交通。

  第六十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除道路养护用料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临时装卸货物占路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装卸后,应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六十五条 设在道路上的地下设施及井盖,不准高于或低于路面;打开井盖时,应设置护栏,夜间应设红灯。

  第六十六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进行道路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日常维修、养护作业应保证车辆通行;

  (二)中修、大修或改建道路以及需要中断交通时,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方可进行;

  (三)新建、改建工程应设置交通设施(除交通标志、标线外),竣工后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十七条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会同公安机关核发许可证后方准施工;

  (二)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路栏和施工标志,夜间应设红灯,必要时可设专人维护交通秩序;

  (四)急需抢修的工程,可口头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当日不能完工的,应补办许可证;

  (五)移动、损坏交通安全设施时,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设施或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机关在必要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

  第六十九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准中断交通。

  第七十条 距交通指挥灯信号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与灯光信号颜色或形状相似的灯具。

  第七十一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幔帐、门架等,从路面起净高不准低于六米,电力线净高不准低于六点五米。

  第七十二条 道路出现水毁、坍方、塌陷、隆起、溢水等情况时,有关单位应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组织抢修。遇有造成交通中断时,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移动、涂盖交通安全设施。

  第七十四条 不准在道路上洒泄污水、碾轧物料、堆土堆粪。垃圾车运垃圾时,应遮盖,不得散掉漏在道路上。散、掉、漏在道路上的垃圾以及其它物料等,责任者应及时清理干净。

第九章 处罚

  第七十五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发生交通事故不报告公安机关或自行处理的;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驾驶货运汽车载客营运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教练车未设置有效的副制动器和副喇叭的;

  (二)车辆行驶中发生事故、故障未设置明显警告标志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没有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未经批准改装、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改轮调速拖拉机的;

  (四)违反规定加高挂车车厢栏板或加长、加宽挂车、平板挂车的;

  (五)全挂车、半挂车未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或防护网不符合要求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试车的;

  (二)驾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超过装载规定未办理通行证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车辆、驾驶员异动登记手续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垃圾车不遮盖,散、掉、漏在道路上的垃圾、物料等不及时进行清理的;

  (二)汽车未配备灭火器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喷刷号牌放大号、单位名称或车主地址的;

  (二)车辆号牌、号牌放大号字迹不清难以辨认的;

  (三)小型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

  (四)赤足或穿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驾驶机动车的;

  (五)教练学习驾驶员时,不携带教练员证的;

  (六)驾车时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录音的;

  (七)违反分道行驶或借道行驶规定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或载物的;

  (十)在车辆保险杠上违反规定悬挂牌、匾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手中持物、车把挂物的。

  第八十二条 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对驾驶员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掘路施工的;

  (二)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违反规定的;

  (三)损毁、移动、拆除或擅自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指挥灯和其他道路设施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设置地下设施及井盖或打开井盖未设护栏、红灯的;

  (二)不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存车处、行车站点和其他永久性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搭棚盖房、碾轧物料、堆土堆粪、洒泄污水、进行集市贸易或者其他妨碍交通活动的;

  (四)横跨道路的管线、幔帐、门架等,违反规定设置的;

  (五)挖掘道路竣工后不及时清理、修复路面或修复其他交通设施的。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裁决与执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规定和《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八十七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礼貌待人。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进行裁决。如有违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省公安厅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九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公安机关是公安机关中的交通管理机关。

  第九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交通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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