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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错案范围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需要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依法改判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上级机关以复议决定的方式撤销,需要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经听证程序改判的需要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错案责任 (一)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执法办案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二)对行政处罚中出现错案需要追究的,由直接执法办案人员、执法机构负责人、案件审核人员、审核机构负责人、最终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由多人承担责任的,应分析具体情况,确定主要责任人; (四)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原因而出现错案的,相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由人事、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 (一)对错案责任人根据情况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1口头批评; 2通报批评; 3调离现工作岗位; (二)错案主要责任人当年的公务员考核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三)出现错案的部门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 (四)因错案发生行政赔偿的,可由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五)错案责任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党纪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错案责任人的申诉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但对错案的认定不在申诉范围之内。 第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