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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根据现行旅游法规、规章以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机构设置的现状,划分市、区县两级旅游行政处罚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职责是: (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旅游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 (二)对区县旅游局(办)行政处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以及查处重大*、复杂旅游案件; (三)对暂不具备执法条件的区县的旅游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 (四)对旅行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区县旅游局(办)的行政处罚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旅行社的旅游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对违反《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的旅游企业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二)对导游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化服务依法进行管理,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导游人员可以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定点单位违反《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并可以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企业违反安全法规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和不履行《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旅游企业,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两级旅游行政处罚职责的衔接 (一)区县旅游局(办)在进行日常服务质量检查时,发现旅游企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属于本处罚职责范围内的一般案件给予行政处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移送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并配合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调查取证,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区县旅游局(办)在受理投诉时,发现旅游企业有违法行为的,一般案件可以自行查处;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移送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依法查处。 (三)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在进行日常服务质量检查或联合、交叉执法时,对查出的旅游违法案件可以直接查处,也可以根据属地原则指定有关区县旅游局(办)查处。 (四)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在受理投诉时,发现旅游企业可能有违法行为的,可以指定有关区县旅游局(办)进行调查取证;一般案件由区县旅游局(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市、区县两级执法部门在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协调处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罚款数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 2、责令旅游经营者停业整顿的; 3、吊销导游员执业证书的; 4、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5、撤销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点)的等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