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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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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五章 地震救灾与恢复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安排一定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经济综合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守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守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

  对防震减灾工作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果,增强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自治区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

  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和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区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所需投资,主要由所在地的行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

  承担特定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企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地震台网的建设方案,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第十一条 凡纳入各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点)停测或者撤销,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妨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台网同群测群防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或者撤销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关于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在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并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第十七条 根据震情和地震灾害预测结果,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经费和物资。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中小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并适时进行防震训练。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建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专项审查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任意更改抗震设防设计。

  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时,应当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承担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按各自职责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逐步淘汰土坯箍窑、崖窑等抗震能力差的住房。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房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则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镇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部门和单位,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制定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八条及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并及时检查修订,必要时进行模拟演练。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自治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行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设立地震灾情评估机构,负责对自治区地震灾害损失结果的评定、核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地震应急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者解除紧急应急措施,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章 地震救灾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自治区抗震救灾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救灾职责,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生命线工程及学校的教学秩序,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地震灾区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抗震救灾活动,进行自救、互救。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五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方式解决。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接受国内外救灾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生活和社会功能的恢复与重建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帮助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制定恢复重建规划。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害的重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制定城市易地重建选址或恢复改造规划时,除考虑该地区原抗震设防要求外,还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确定规划区内不同地段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合理布局与设防。

  重建规划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重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并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散布地震谣言或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人员、物资或者占用场地的;

  (四)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应由公安机关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二)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三)在地震应急期间不坚守工作岗位,临阵脱逃的;

  (四)虚报、隐瞒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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