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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案件办理督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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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案件办理督查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案与办理

  第三章 结案审查

  第四章 督 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信访案件的办理和督查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督查信访案件,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信访机构或者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具体负责信访案件的办理和督查工作。

  第五条 信访案件的办理、督查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主管领导的岗位责任制,坚持和完善接待群众来访、阅批群众来信、处理重大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制度,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立案与办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函件或接待信访人并制作笔录后,应当向有关领导汇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领导批示查办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

  (三)行政机关决定立案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信访案件后,应当指定分管工作人员,审阅有关材料,掌握案情,对本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应当直接办理;需要交办或者转办的信访案件,应当交由或者转由有关承办单位办理。

  第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面调查,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公正;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各类信访事项;

  (三)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

  (四)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丢失或者透露、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单位和个人;

  (五)与信访案件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六)恪尽职守,不徇私情,秉公办理。

  第三章 结案审查

  第十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按照下例规定上报结案:

  (一)直接办理的信访案件,应当在立案30日内结案;

  (二)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送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决定是否结案;

  (三)转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情况函告转办机关,由转办机关负责向上级机关或者原交办机关上报结案。

  重大疑难及复杂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在结案期限内,写出申请延期报告,经交办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收到承办单位的结案报告后,应当按照结案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信访案件的结案审查标准:

  (一)事实清楚。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问题的前因后果清楚,有关证据材料充分。

  (二)定性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必须依据事实情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三)处理恰当。处理案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从实际出发,宽严适度,对信访者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全部作出答复,处理的结果清楚。

  (四)程序完备。调查结案材料应齐全,审批手续应完备。

  (五)处理意见落实。处理意见形成后,承办单位在呈报结果时,应当写明处理意见是否落实或者落实的程度。

  (六)信访者意见。处理意见应当告知信访者并做出记录。对信访者意见合理的应予采纳,不合理的应予说明。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结信访案件,应当以正式文件向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上报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者提出的问题和要求;

  (二)调查事实及认定的性质;

  (三)结案结论及处理意见;

  (四)处理意见落实情况;

  (五)信访者意见;

  (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附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对结案意见难以认定或者上下级机关之间对处理意见有原则分歧的,应当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并按组织程序上报审定。

  第十五条 经审查不符合结案标准的案件,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应当交承办单位重新调查处理,并派人督促查办。

  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结案上报。

  第十六条 审结的信访案件,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全部案件材料及时归档保存。

  第四章 督 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信访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指定分管工作人员,对承办单位办理的信访案件情况进行督查,保证信访案件按时结案。

  第十八条 信访案件的督查包括催办检查和复查。

  第十九条 催办检查信访案件的范围;

  (一)交办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

  (二)上级领导批示的信访案件;

  (三)重大、紧急的信访案件;

  (四)案情复杂和政策性强的信访案件;

  (五)久拖不结的信访案件;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催办检查的信访案件。

  第二十条 催办检查信访案件的主要形式:

  (一)派人催办检查;

  (二)电话催办检查;

  (三)发函催办检查;

  (四)会议催办检查;

  (五)行政机关决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案件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部门对信访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复查,并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信访案件办理、督查工作实行考核制度。经考核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由本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不立案办理的,或者承办单位超过结案时间未报结案报告又不说明理由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办结,并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督查信访案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信访案件的办理、督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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