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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配件及辅助材料经销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二、第七条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二款:“质检员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持证上岗。” 三、第八条修改为:“经销汽车配件及辅助材料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向汽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 四、删除第十三条的内容。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违犯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汽车(摩托车)配件经销行业登记证》从事汽车配件及辅助材料经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汽车配件经销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质量检验员无《上岗证》,每人次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汽车配件经销企业无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配件换装等汽车维修作业的,按《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五) 汽车配件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题目修改为:“西安市汽车(摩托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