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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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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管理、监督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以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

  (二)擅自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

  (三)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

  (四)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五)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益的其他不法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依法征收税费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税务发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违法提供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策略、生产计划、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和内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销售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缴、吊销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务价格,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员工依法建立工会,并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学术交流、荣誉称号评定、户口迁移和出国参观考察等方面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可以按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鉴定,其评定和鉴定的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类人员相同。

  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并可以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原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社会保险投保继续有效,投保年限可以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从事山区、水域等农业综合开发,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可以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可以与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可以按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者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信贷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方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户结算,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登记为公有制企业;对已将其登记为公有制企业的,应当依法办理重新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未保障员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人身自由的;

  (二)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三)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的;

  (四)向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违法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五)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六)违法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七)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不及时办理,或者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八)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登记为公有制企业,阻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按其经济性质履行登记手续的;

  (九)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出的检举、投诉、申诉,不依法处理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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