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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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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暂行办法
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1999]1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转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深化市属公有企业改革,进一步实现公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规范化和形式多样化,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广东省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公有企业通过竞价方式出售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市属公有企业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和市属集体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及无形资产、企 业总资产、企业实物资产、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产权,可通过竞价方式出售给最具备条件的竞买人。

  第四条 竞价出售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的日常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负责,市国资局、体改委、国土房管局、审计局、工商局、有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小组具体实施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工作。

  第六条 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含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但法律法规限制的除外)可竞买市属公有企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七条 市国资局确认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后,交由联合小组对企业的竞价出售底价进行确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国资局、有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竞价出售事宜通过报纸或其他传播媒介公布。

  第九条 市属公有企业的竞价出售公布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价出售企业名称、地址以及经营状况、资产、负债、员工劳动关系状况等;

  (二)竞价出售标的及其底价;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竞买人购得出售标的必须履行的义务;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条 竞买人在企业竞价出售公布后20日内向市国资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竞买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自然人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及户口所在地(街道或单位)证明;企业法人需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经济组织需提供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及身份证;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竞买人近期资信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竞买申请书。竞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买价格;

  (二)企业员工安置方案、债务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承诺;

  (三)可行性报告或购得出售标的后的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一条 联合小组和主要债权人负责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核,在20日内确定合资格的竞买人,并发出《合资格竞买人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合资格竞买人在《合资格竞买人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按底价的10%交纳押金,押金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以“零”价格出售的,则按资产额的5%交纳押金,押金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后,买受人的押金转作购买金或经营抵押金,其余竞买人的押金在15天内全额退回。

  第十三条 交纳押金后,竞买人可凭《合资格竞买人通知书》到市国资局查阅竞价出售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有关资料,竞买人可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新掌握资料调整竞买价格并送市国资局。

  第十四条 在发出《合资格竞买人通知书》20日后, 由联合小组和主要债权人,对竞买人的竞买报价、经营实力、安置员工方案、购得后的发展规划以及其他条件进行会审,确定买受人,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市政府同意企业产权出售后7日内,转让方与买受人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买受人须在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后15日内全额交纳购买金;经协议也可分期交纳,但首期购买金不能少于购买价的50%,其余款项交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未交部分须提供担保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利息。

  第十六条 以“零”价格购买企业产权的,买受人必须在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按照规定的时间办理企业债务、集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企业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在交纳购买金后7日内,双方完成资产清单、负债清单交接工作,并在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国资局、工商、税务、土地房产、劳动等管理部门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企业原主管部门和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15日内办理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在购买金未完全交纳前,出售方享有等额资产所有权,买受人对企业进行资产处置或资产抵押、担保要经出售方同意,资产处置后的收益必须首先用作交纳尚未支付的购买金。

  第十九条 买受人不能按合同规定交纳购买金的,视作违约。出售方有权解除企业转让合同,依法追究违约责任,收回企业产权,买受人原已交纳的购买金作违约金处理。

  第二十条 镇区集体企业以及市供销社等公有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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