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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失业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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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失业保险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1999]152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第258号令《失业保险条例》、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政府苏政发(1999)51号《关于对城镇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失业保险的通知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州市劳动局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劳动局下属的劳动就业管理处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原按常州市人事局常人发(1997〕21号文件规定,由常州市人事局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从1999年7月1日起,改由市劳动就业管理处收缴。以前由常州市人事局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收缴 基金本息一并移交并入市财政专户。

  第四条 所有事业单位都要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到市劳动就业管理处进行失业保险登记,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的缴费率,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5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1998年底以前成立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起计算,1999年1月份以后成立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时间从成立之月起计算。凡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条 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需资金的列支渠道: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定额定项拨款为主要来源的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实行按月结算。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在发工资时按月代扣,与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一起,接月由银行以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向单位收缴。实行“免签协议,见单付款”。

  第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出具证明,告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职工户籍所在区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第十条 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在离开原工作单位10天内,持“失业职工登记表”。身份证、免冠半身一寸照片等到户口所在区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街道、乡)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入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于每月20至25日持《就业登记证》到户口所在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不按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无特殊情况,当月过期作废。未参加失业保险或不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和期限,市区失业保险金每月220元,按月发放。发放期限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和个人累计缴费时间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之个月失业保险金,以此类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实行失业保险制度以前的正式工龄视作缴费年限。自行离职、自动离职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从当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应征服兵役。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包括犯罪死亡)的,可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十五条 各所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常人发(1997)21号文《常州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今后如国家和省有薪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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