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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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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原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成华区、武侯区之间和其他区(市)县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之间相互流动的人员不作为流动人口管理。”二、原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各级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实行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暂住地负主要责任。”三、原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为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原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配合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外出人员进行处理。”四、原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查验外来成年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建卡立档,纳入管理。”五、原第八条修改为:“成年流动人口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三十日以上的,必须在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六、原第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法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咨询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七、原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在配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证时要查验成年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证明的,不予办理,并通知暂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同时,协助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事项。

  (二)劳动、工商、交通、房地等部门在办理《成都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得批准。

  (二)卫生医疗单位在接纳外来育龄妇女生育时,要查验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要及时书面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检查。“八、原第十二条修改为:”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或雇主应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检查,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合做好工作。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工作。“九、原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对单位或雇主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对房主处以月租金三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罚款。

  (四)伪造、出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房地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不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二、将原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序号顺次改为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

  十三、原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十四、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五、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十六、《规定》中“计划生育部门”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修改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成华区、武候区之间和其他区(市)县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之间相互流动的人员不作为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实行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暂住地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建管、房地、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支持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建立外出人员联系制度,督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为外出的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配合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外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外来成年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建卡立档,纳入管理。

  (三)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每半年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避孕节育服务;

  (四)查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证》;

  (五)对外来暂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避孕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六)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三十日以上的,必须在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法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咨询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实行承包经营的单位,在承包的管理费中支付。未落实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妊娠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配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证时要查验成年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证明的,不予办理,并通知暂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同时,协助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事项。

  (二)劳动、工商、交通、房地等部门在办理《成都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得批准。

  (三)卫生医疗单位在接纳外来育龄妇女生育时,要查验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要及时书面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或雇主应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检查,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合做好工作。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持有本市《独生子女证》的已婚夫妇,继续享受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对单位或雇主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对房主处以月租金三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罚款;

  (四)伪造、出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房地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不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在暂住地未作处理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规定处理。

  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已被发现计划外怀孕并拒绝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时不能提供已采取节育补救措施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诉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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