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机关各处室: 为加强省科委机关的建设和管理,《广东省科委机关工作人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已在3月23日委务会议上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按此规定执行。 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广东省科委机关工作人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省科委机关建设,促进机关工作人员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规定和条例,结合科委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委机关公务员和机关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其他合同制工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培训与教育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初任培训: (一)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在试用期间应参加培训,各门课程考核(考试)合格,取得《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方可正式任职;试用期满培训不合格或不参加培训者,不得任职定级,仍执行试用期工资待遇,待补考或培训合格后,才能按规定进行年度考核和任职定级; (二)初任培训根据省有关规定,由人事处统一安排,一般不少于15天; (三)培训经费按有关规定由委统一支付。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任职培训: (一)任职培训一般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从行政机关以外的在职人员中调入我委机关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在委机关内晋升一定层次领导职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二)任职培训一般以脱产培训为主,在到职前进行,经过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1年内完成。任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天。任职培训不合格者应在3个月内进行补考,补考不合格或拒不参加培训者,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含称职)档次。 (三)培训经费按有关规定由委统一支付。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 (一)委提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各种形式参加继续教育,鼓励和倡导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完成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二)委人事处根据工作需要,以提高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为目的,统筹安排,作出计划,报委领导批准执行。 (三)本人要求学习,向所在处室申请,由所在处室根据工作任务和本人表现,提出意见送人事处审核。 (四)在职大专以下(不含大专)学历的35岁以下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在5年内通过大专学历教育。 (五)个人申请学习或进修、培训的学费补助办法为: 1.参加主管部门举办的各类业务短期培训,经所在处室审核和人事处批准可全额报销培训费。 2.在职大专以下(不含大专)学历的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大专学历教育,经所在处室审核和人事处批准的,学期结束后,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可全额报销学费;考试不合格者,不予报销学费。 3.具大专以上学历的机关工作人员进修高一级以上学历,补助在拿到毕业证书后1次计发。全部学习培训费少于3000元,实报实销;超过3000元部分,按20%的比例计算补助费用。 (六)在职机关工作人员在本委工作满5年,本人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处室处长同意,报人事处审核,并经委领导批准可以申请去国外学习;在委工作满3年,可以申请报考高等院校;入学考试允许请事假1周。 第六条 凡是自费出国留学的机关工作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机关工作人员调配 第七条 委人事处是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能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执行委党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的调配工作。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应从工作需要和大局出发,服从组织有关干部交流、轮岗、下基层挂职锻炼等安排,并积极完成工作任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从事业单位、企业调入我委的机关工作人员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调离我委,应认真做好工作移交手续,并交回科委工作证、医疗证、有关物品、文件及清还借款等,按规定的期限办理调动手续。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一条 委机关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第十二条 凡工作满1年的机关工作人员,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或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对探亲待遇规定中“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问题,可按工作人员与探亲对象居住在异地,并且双方居住地相距一般在80公里掌握。 第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探亲假期: (一)机关工作人员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为30天。 (二)未婚机关工作人员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已婚机关工作人员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 探亲假期是指机关工作人员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机关工作人员探望配偶和未婚机关工作人员探望父母和已婚机关工作人员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按《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财事字第113号)和《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探亲路费报销问题的通知》(国管财字第001号)报销。如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如父母或岳父母、公婆均居住异地,可在每4年一次探父母的假期里选择探父母或探岳父母、公婆。选择探岳父母或公婆,其往返路费的开支办法,可按照工作人员探亲假规定报销往返路费。 第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病假。工作人员病假应向本处室处长请假;超过5天的须凭医疗机构证明向所在处室处长请假,报委人事处备案,享受如下生活待遇: (一)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下同)全额发给。 (二)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90%计发。 2.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 (三)机关工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70%计发; 2.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金额计发,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0%计发; 3.工作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金额计发,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90%计发。 (四)机关工作人员中,获得由人事部与国务院工作部门联合授予或省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基本工资全额发给。 (五)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除按上述规定计发基本工资外,可继续享受有关生活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婚丧假。机关工作人员结婚或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5天的婚丧假,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增加10天的婚假。机关工作人员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或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地直系亲属死亡时需机关工作人员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工作人员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之后,经所在处室处长和人事处批准,也可给予5天的丧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照发,途中交通费自理。 第十六条 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 第十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休假原则上按年度安排,不跨年度累计。 (一)工作人员工作满1年不满5年,已转正定级的,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 (二)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满5年未满10年者,每年可休假7天;参加工作满10年未满20年者,每年可休假10天;参加工作满20年以上者,每年可休假14天。 (三)凡在1年内请病假、疗养累计超过45天,或请事假累计超过30天者,当年不再享受休假待遇。 (四)已婚机关工作人员或未婚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已按规定享受探望父母假期的,或按规定享受了夫妻分居探亲假期的,不再安排休假。如当年已休假,而休假天数少于探亲假天数的,可予以补足。女性工作人员按规定休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假的,男性工作人员按规定休计划生育手术假的,仍可享受年休假待遇。 (五)机关工作人员休假期间的工资照发,并享受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发放的有关津贴、补贴和奖金。 第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需要请探亲假、婚假及休假等,应提前5天向所在处室处长请假,提前3天向人事处请假报告,获准后才能请假。 第十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产假。女性工作人员生育,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增加产假3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行晚育者(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15天,产假期间给予男方看护假10天。休产假期间,工资、奖金、补贴照发。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休年假、婚假、丧假、产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不作为计算假期的天数。 第二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请事假,3天以内的向所在处室处长请假;超过3天的,除向所在处室处长请假外,应向人事处备案。处室负责人请事假超过3天的,应提前3天向委主管领导请假,并报人事处备案。事假期间的工资计发如下: (一)全年累计超过1个月(每月按30天计)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80%计发; (二)全年累计超过2个月的,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计发; (三)全年累计超过3个月的,超过天数本人基本工资停发。 第二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须向所在处室处长报告;处长因公出差,须向委领导报告。 第五章 机关工作人员退休 第二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条件退休的,由委人事处办理退休有关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委人事处应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机关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前1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1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第六章 医疗 第二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凡持有公费医疗证者,到医院门诊或急诊,都应带备医疗证和记帐单,按公费医疗办公室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暂没有公费医疗证者,参照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必须认定挂钩医疗单位,送人事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到挂钩指定医疗单位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就诊者,须向人事处报告,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医疗费用不予以报销。 第二十八条 公费医疗制度改革后,按公费医疗办公室的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委人事处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