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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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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办[2000]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六章 公文审核

  第七章 公文会签

  第八章 公文签发

  第九章 公文校对、印刷和封发

  第十章 公文签收、批办和管理

  第十一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十二章 附则

部机关各单位、部属各单位:

  现将《建设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
二000年二月十二日

建设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建设部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发〔1998〕8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结合我部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在建设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部门规章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分为收文办理和发文办理。

  收文办理一般包括签收、登记、分发、传递、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会签、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类、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四条 部机关各级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严格遵守本办法,并对本单位公文处理工作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部办公厅是部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主管部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部办公厅和机关各司(局)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文秘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六条 部机关工作人员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际效用。

  第七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公文的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等各个环节,必须分工明确、职责清楚。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部机关公文,依据不同内容和要求,分别采用:建设部文件、建设部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内部传真电报、中共建设部党组文件、建设部办公厅文件、建设部办公厅函、建设部司发文、建设部司函、中共建设部直属机关委员会文件、建设情况通报等形式印发。

  第九条 以部名义向上级报送的请示、意见、报告,向下级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指导性、指令性意见,印发部的政策性文件和标准、规范,以及其他必须以部文件形式办理的事项,用建设部文件。其他以部名义办理的事项,用建设部函或建设部办公厅文件、函。

  发布本部的部门规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向中共中央及其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向部机关、部直属单位传达贯彻党中央的重要决定和指示,重大活动的安排和部署,人事任免、聘用和奖惩,用中共建设部党组文件。

  印发本部领导讲话和需要通报的事项、情况,用建设情况通报。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以司(局)名义办理的事项用建设部司发文或司函。

  以直属机关党委名义办理的事项用中共建设部直属机关委员会文件。

  第十条 部常用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令(命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发布建设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三)通知

  适用于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标准、规范和不含处罚条款的规定;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任免和聘用干部。

  (四)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

  (五)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七)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十二)建设情况通报

  适用于印发部领导讲话和需要通报的事项、情况。

  (十三)内部传真电报

  适用于紧急事项的通知或通报。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建设部文件、中共建设部党组文件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眉首,一般是指首页横线以上,包括发文机关、发文字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签发人等内容。眉首部分,上报的公文占1/2,其他公文占1/3.

  (二)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三)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一般置于发文机关名称之下、横线中央之上。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四)公文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注在文件首页右上角。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五)公文紧急程度分为特急、急件两种,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上注紧急程度,下注秘密等级。

  (六)上报的公文,要在文件首页,发文机关名称之下、横线之上右侧注明签发人、会签人的姓名;横线之上左侧注明发文文号;其中“请示”还应当在末页注明公文的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七)公文标题,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要内容、种类。标题文字应力求扼要简短,除法规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八)公文主送机关是主要受理公文的机关。公文主送机关名称应当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位于正文的左上方顶格排印。公文主送机关名称的排列,原则上应根据发文的内容和对象确定,一般应是先地方后中央,先部机关后部直属单位。

  没有抬头的公文,主送机关注在分送栏中位于抄送机关之上。

  (九)成文日期一般以领导人最后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特殊情况可以印发日期为准。

  公文除会议纪要、电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下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印章应盖在成文日期的中央位置。

  (十)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下(空一行)、公文落款之上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公文和附件要装订在一起;不能装订在一起的,应在附件首页的左上角注明公文的发文字号。

  (十一)公文附注(如“此件不公开报道”等)注在公文落款(印章)之下,并用括号括起来。

  (十二)主题词,标引在公文末页左下端,分送栏之上,按类别词、类属词、地区、文种的顺序排列,数量不超过5个词。

  (十三)分送栏,设在公文末页下端、公文印发机关栏之上。抄送机关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十四)印发机关栏,设在文件末页最后一行。印发机关统称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印发日期一般为送印日期。

  第十二条 办公厅文件一般由公文名称、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日期等部分组成。眉首印机关全称,位置占首页的1/3.

  第十三条 建设部函、建设部办公厅函,眉首印机关全称,发文字号放在横线右下角、标题之上。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注在横线左下角、标题之上。分送栏在文件末尾。

  第十四条 建设部司发文(司函)、中共建设部直属机关委员会文件,文头由办公厅统一印制,一般由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抄送机关等部分组成。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部可以向国务院行文报告工作、请求指示;可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发出业务指导性文件;可以向部直属单位发出指导性文件;可以向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行文;可以同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人民团体联合行文;可以根据国务院授权答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的有关业务问题,但无权作指示、交任务。

  第十六条 部办公厅可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部直属单位,部内务司(局),以及其他不相隶属的单位行文。

  第十七条 各司(局)可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业务处(室)行文,也可以向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职能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以及部属有关单位行文。

  各司(局)向部报告工作,请求指示,由司(局)向部长或分管副部长写签报,不必行文。

  第十八条 部机关各司(局)之间除人事任免外一般不互相行文;必须行文时,可采用便函。部机关司局的下行公文,凡须部内有关各司局按照执行或知晓的,可一并主送或抄送。

  第十九条 行文以不越级为原则,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或下达。部的下行公文只发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建设司(局、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司(局)。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越级行文:

  (一)逐级转送将会造成损失的特别紧急事项;

  (二)上级机关认为必须直接下达到有关单位或者指定越级上报的事项;

  (三)对个别具体问题的查询、联系或答复。

  越级发送的公文,应同时抄送被越过的单位。

  第二十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主送一个机关,不得多头主送。

  第二十一条 请示的公文应一文一事;除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个人,更不能送领导同志秘书,也不能同时抄送下级机关;不得将请示的事项夹在报告中。

  第二十二条 部门之间、司(局)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要严格控制印制和发送文件的数量。不照抄照转上级来文;不代替下级机关和业务部门发文;会议已解决的问题不再发文;不发“例行性”文件;能用司发文或办公厅文件解决问题的就不以部名义发文;可发可不发的公文,一律不发。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二十四条 拟制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提出的政策、措施切实可行。

  (三)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四)观点明确,条理清楚,内容充实,结构严谨,表述贴切,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写具体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时,一般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二十五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二十六条 公文拟制要坚持质量第一,注重效率的原则。公文拟制的承办司(局)和承办人是确保公文质量的基础。起草重要公文,应当由承办司(局)主要领导人亲自动手或亲自主持、指导,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的意见,司(局)务会议讨论研究。拟发部文或部办公厅文件的公文文稿,承办司局必须经司(局)长审核签署意见后,送部办公厅核稿。

  第二十七条 司发文(司函)适用于司(局)职责范围内办理的以下事项:

  (一)传达贯彻部党组和部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

  (二)转发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

  (三)安排、布置具体业务工作:

  (四)与有关部门的业务司(局)联系、商洽工作;

  (五)对有关地方、单位请示的具体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

  (六)交流信息,推广经验,总结工作;

  司发文(司函)不得发布政策性文件,不得批复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部请示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部内两个以上司(局)的职权范围的事项或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事项,应当发部文或部办公厅文。部文或部办公厅文,应当由职权为主的司(局)起草,并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做好会签工作。

  第六章 公文审核

  第二十九条 公文实行严格地审核把关制度。办公厅设专人负责部发文、党组发文、办公厅发文的核稿工作。司(局)也要有人负责文稿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条 部发文、党组发文、办公厅发文的文稿,由主办司(局)负责核稿的同志审核后,经司(局)长复核签字,送办公厅核稿同志,重要的发文须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报分管部领导。

  第三十一条 司(局)发文由承办处室送本司(局)负责核稿的同志审核后报司局长或分管副司局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各司(局)及办公厅负责核稿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需要行文;

  (二)报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四)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五)涉及有关部门、地区业务的事项,是否经过协商、会签;

  (六)所提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七)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文字表述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代拟的部发文、党组发文、办公厅发文文稿,需要进行修改完善时,一般由主办司(局)负责修改完善。

  第七章 公文会签

  第三十四条 要严格执行部发文和司发文的协商会签制度。公文文稿内容如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业务的事项,主办部门应积极主动做好协商、会签工作。

  第三十五条 部发文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我部领导先签署意见,然后再送往会签的部门。

  有分歧意见时,我部主办司(局)主要负责同志应主动与协办部门业务司(局)协商,尽可能协商解决问题;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我部部长或分管副部长出面协商;确难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按国务院要求,注明各方意见和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国务院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六条 部发文、司发文涉及本部有关司(局)时,主办司(局)要主动征求有关司(局)的意见,认真进行协商和会签;未经协商和会签的文稿,不得送办公厅核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报经分管副部长或部长协调一致后方能发文。

  意见不一致的公文不得印发。

  第八章 公文签发

  第三十七条 建设部党组文件,由部党组书记签发,或由党组书记委托副书记签发。报党中央的公文要注明签发人。

  第三十八条 建设部文件,一般的由分管副部长签发;重要的经分管副部长审核同意后报部长签发。

  报国务院的公文,经分管副部长审核后,由部长签发;部长出国出差期间,由部长委托的副部长签发;报国务院的公文要注明签发人。

  第三十九条 建设部办公厅文件,一般由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重要的经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并报经部长或副部长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条 司发文一般由司(局)长或分管副司(局)长签发;重要的经司(局)长或分管副司(局)长审核,并报经分管部领导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一条 联合行文,先由主办部门领导人签发,再送其他部门领导人签发。

  第四十二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明确表示;实行圈阅的,圈阅则表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已经领导人签发的文稿,一般不得修改;需作修改时,应报签发的领导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 部发文文稿的运转程序是:

  (一)司(局)代拟的部发文、党组发文、办公厅发文文稿,由司(局)综合处 (办公室)登记并经本司(局)核稿同志审核后,送司局长审核。

  (二)司(局)长审核后,由综合处(办公室)送办公厅秘书处。如涉及其他业务司(局),应先送有关司(局)会签后,再送办公厅秘书处。

  (三)办公厅秘书处收到各司(局)送来的发文文稿应予签收登记。拟发建设部函、办公厅文件、办公厅函的文稿由办公厅核稿同志审核后,送分管部领导或厅领导签发。

  (四)拟发建设部文件、中共建设部党组文件的文稿,经办公厅核稿同志审核并送办公厅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复核后,由秘书处送部领导秘书。

  部领导秘书收到办公厅秘书处送来的公文文稿,签收登记后送部领导审批;部领导签发的文稿,由秘书登记后退办公厅秘书处编号付印。

  第四十五条 司发文文稿,由司(局)综合处(办公室)核稿同志审核后送司(局)长或副司(局)长签发,综合处(办公室)负责编号并送付印刷。

  第九章 公文校对、印刷和封发

  第四十六条 部机关印刷厂对机关各单位送付印刷的公文文稿应予登记,并根据确认的紧急程度安排打印。

  第四十七条 送部机关印刷厂的公文一般3个工作日内印出,急件2个工作日内印出,特急件1个工作日内印出或按要求时限印出。

  第四十八条 送印的公文由主办、单位拟稿同志负责催办和校对,特殊情况也可委托本单位其他同志催办和校对。

  第四十九条 公文须按主送和抄送机关发送。办公厅负责部发文、党组发文、办公厅发文的封发。

  司(局)印发的文(司函)应在发送有关单位的同时报送分管部领导,并抄送办公厅备案。

  第五十条 部发文印发后,因工作需要增印份数或发现印刷中有文字错误需要重新印刷的,需由办文司(局)的司(局)长提出意见,并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批准。涉及内容更改需要重新印刷的,需经原签发的部领导批准。

  司发文印发后,因工作需要增加份数或发现有文字错误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印刷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章 公文签收、批办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共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由办公厅秘书处专人负责签收、分发和管理。机关司(局)和各直属单位也要由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公文的管理。当年的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和秘书处分发的其他资料,一般在翌年3月底前清退给秘书处统一组织销毁,个别需要留用的须重新办理借阅手续。

  第五十二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审核后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按部领导分工和司(局)职能分工呈送或批分。重要公文,送部长或副部长阅批。一般性公文直接分送主管司(局)办理。需两个以上司(局)办理的公文,由主办司(局)商其他有关司(局)办理。对重要的或紧急的公文,办公厅要限定办理时间。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

  第五十三条 办公厅秘书处负责部机关公文办理的催办、查办和对机关司(局)抄送办公厅备案文件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各司(局)对承办的公文,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各司(局)综合处(办公室)负责本司(局)公文办理的催办工作。

  第五十五条 部机关司(局)印发的公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报经部领导同意后,可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发文司(局)权限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

  (三)司(局)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协调后认为应当改变或者撤销的;

  (四)应当协调而未协调,印发的公文被认为不适当而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其他应当改变或撤销的公文。

  第五十六条 外交部的密码电报,由办公厅秘书处签收后交外事司办理。密码电报传阅或办理完毕要及时退办公厅秘书处保管。

  第五十七条 答复来电,必须密电来密电复,明电来明电复,不准同一件事既发密电又发明电,或打电话、发文件。

  第五十八条 确定电报的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要严格掌握。秘密等级分绝密、机密和秘密。紧急程度分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第五十九条 中共中央文件一般不准翻印。如需翻印,须经原发文机关批准。

  国务院的绝密文件不准翻印。其他国务院文件需要翻印的,须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翻印时,应注明翻印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

  密码电报不准翻印。

  建设部密级文件一般不准翻印。如需翻印,须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其他文件,除公开发表的外,应按内部文件管理。

  第六十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十一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六十一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定稿公文、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六十二条 部发文、党组发文、办公厅发文由办公厅秘书处将文稿交由档案处立卷归档。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令在部文、部令正式印发或发布后的一周内,由政策法规司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

  司(局)发文以及以部名义召开的会议、经部批准由司(局)召开的会议的会议材料,应由承办司(局)在当年6月底前将上一年发文的文稿及会议材料等整理立卷送办公厅档案处。

  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六十三条 卷内文件材料必须齐全、系统、准确。需说明情况的案卷,应在备考表中填写清楚。

  第六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六十五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六十六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的制定及部门规章的修改和废止,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部直属单位不能以部机关名义行文,必须以部机关名义行文时,须向办公厅、有关司(局)呈送书面报告。部直属单位不得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1996年5月14日印发的《建没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建办〔1996〕2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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