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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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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0]72号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坚持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方式,把工作重点放在医疗保险制度的创新和机制转换上来。本着“大的原则统一,具体办法体现差别”的精神,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改革途径和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主要任务和目标

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以及商业医疗保险等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三、基本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四、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一)全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列入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

(二)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州(地、市)级行政区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

省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央驻省企事业单位参加省级基本医疗保险,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属地管理。

(三)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

五、管理机构及职责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配套文件及保险药品目录,会同卫生和药品监管部门审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对全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支付和管理工作。

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缴费比例;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随着经济发展,各地可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作相应调整。

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统计口径计算。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四)企业破产、分立、合并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列入成本。

七、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用人单位缴费数额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自行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征缴税费。

(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三)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一般门诊的医疗费用,超支自理。个人帐户历年结余基金(不包括当年基金)也可用于支付统筹医疗基金报销时个人自负部分的支出。

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节约归己,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四)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费用。某些特殊病种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可在统筹基金部分支付。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八、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必须持医疗保险机构统一核发的《职工医疗保险手册》(或IC卡)。《职工医疗保险手册》(或IC卡)不得转借或冒名使用。

(二)各统筹地区应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应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般确定为当地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建立特大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三)转外地治疗需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职工个人先负担一定比例后按规定报销,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四)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参保职工要先自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自定。

(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按照国家和我省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六)参保职工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和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不符合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也可委托当地税务机关征收。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营。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立医疗保险制度的支持和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要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等选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五)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用人单位拖欠的医疗费用,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得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或报销。

十、医疗服务管理

(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等制定相应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不同级别的医院要制定不同的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具体结算办法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3号)要求,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结算办法。

(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职工可选择3—5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中至少选择1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方便就医、兼顾需要、鼓励竞争”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的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五)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十一、有关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及列支渠道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青办发〔2000〕27号文件,切实保障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

(二)根据青办发〔2000〕48号文件精神,省级领导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由省卫生厅负责管理,所需经费由省卫生厅提出预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拨付。

(三)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具体补助办法另定。

(四)职工因工伤、生育支出的医疗费用,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原资金渠道列支,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已开展工伤、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其工伤、生育保险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列支。

(五)在校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和企业职工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原资金渠道支付。

十二、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推进当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确保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十三、本实施方案自省人民政府下发之日起实施,原《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各统筹地区要根据本方案制定当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十四、本实施方案由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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