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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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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与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员履行防火责任人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六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和管理。

消防站及消防基础设施尚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城镇人民政府按消防专业规划逐步解决。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供水、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负责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七条 乡(镇)、村在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照要求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工业和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八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计的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格证书。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设计人员、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报审程序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施工。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国家现行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进行技术改造。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使用者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结构,造成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

第十条 新建居民区、成片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高层建筑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居民小区建设、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其建设资金由开发或投资单位承担,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内部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和活动,在开业或举办前20天,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举办。

(一)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

(三)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商品交易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严格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并制定紧急疏散方案;职工上岗前应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出现火灾险情时,应当疏散在场群众。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建立消防管理组织,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合办单位负责人参加的消防管理机构。各摊位经营人员有义务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义务消防组织和扑救火灾。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超员营业,禁止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修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的企业及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其工程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销售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材料,使用境外消防设施,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向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必须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其从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和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设置通风、除尘、防静电、监测、报警、避雷、防爆等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十六条 单位、商品交易市场、寺观教堂、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营运性客车、单位通勤车和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组织定期检验、维修,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正常运行;其值班责任人员应经岗位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合用、出租建筑物的,由产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负责日常消防管理,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等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未签订的,由双方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居民小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其所属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并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住户作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在设有禁火标志的场所擅自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禁止在文物古建筑保护区、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经常检查、维修燃气管道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或将消防设施、器材挪作他用:不得侵占消防设施用地,占用消防间距;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石油化工较集中的城镇公安消防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登高、抢险等特种消防装备。

消防车辆、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3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后2日内应当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灭扑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未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州、县,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建义务消防队,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具体管理和业务指导由公安机关负责。

企业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予以消防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公约,指导居、村(牧)民家庭搞好火灾预防,并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扑救火灾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州、地、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对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核准后,由失火单位支付费用。扑救居民、村(牧)民住宅、农村场院火灾所耗费用,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企业专职消防队的专用车辆免缴养路费、过路(桥、隧道、渡船)费。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如实提供情况。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火灾原因等执法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传唤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对于普及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开展消防科研、技术革新有突出贡献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见义勇为扑救火灾事迹突出的;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安消防机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在灭火抢险救援中受伤或者牺牲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二)项、第四十二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0无以上500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违反上述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元以上5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五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额为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火灾隐患或损失的,可处以警告,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这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经过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开业或举办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索要、接受和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八)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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