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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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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追究机关与机构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四章 审查与确认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七章 附则

 

  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案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机关与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委托范围内造成的错案责任由委托机关负责追究,超出委托范围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追究。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负责追究。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是本机关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审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四)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五)指导、督促和协调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粗暴执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包括违法加重农民负担)的;

  (八)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包括错误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

  (九)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已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十)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四章 审查与确认

  第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暂缓审查);

  (三)已被依法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备案审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受理投诉、举报的法定机关确认为错案的;

  (六)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会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经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确认为错案的;

  (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其他行政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应当报请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并组织全面调查。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调查后确认为错案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案件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四)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明确或者相互不一致的;

  (二)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的错案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责任人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讨;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责令其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其执法活动。被暂停执法活动的,应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收回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12个月内两次出现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依法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错案责任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五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组织进行追偿,受委托组织再依据本办法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考核、定级、奖惩、任免的主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 对于发生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行政执法错案或者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其单位的主要领导也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的错案,责任人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错案发生后,责任人能够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努力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追究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串供或者提供假证据,涂改、伪造或者毁坏证据、捏造事实的;

  (二)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拒不纠正以及其他阻碍、干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60日内提出错案责任确认意见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错案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一律按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办理。

  错案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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