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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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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政发[2000]215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的要求,现对当前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全省国有企业职工分流下岗工作的总体进程框架

  全省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工作,到2001年6月30日截止,从2001年7月1日起,不再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行进入中心安置办法,不再审批分流下岗方案。

  各地州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全省总体进程框架内,确定国有企业分流下岗工作的具体截止时间。

  除特殊困难人员外,经批准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在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1986年9月21日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再办理下岗进中心手续,应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直接进入失业保险。

  二、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渠道、使用项目继续按照云发〔1998〕19号文件规定执行,从1999年7月起执行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提高部分仍由财政承担。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工作,务必做到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留缺口。要坚持按照企业、社会和财政“三三制”的原则筹集资金,企业确有困难无能力承担的,同级财政要兜底解决;应由财政承担的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预算支出确有困难的地区,可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上级财政部门将酌情予以补助;应由社会承担的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财政部门要保证基金及时拨付到位。

  对事实下岗基本生活没有保障的国有企业职工,必须按规范程序办理下岗手续,尽快使他们的基本生活有保障。

  各级再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负责,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要加强规章制度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满腔热情地为下岗职工服务。

  三、认真落实政策,处理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有关问题

  (一)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企业应按照《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2000〕48号)办理,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发给生活补助费。

  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应全额支付。金额支付能力不足的企业,可采取“延时支付”、“代缴社会保险费”或“折计股权”的方式给付。

  采取延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方式的企业,在按规定确定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数额后,应与下岗职工签订延时支付协议,并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手续后,最长18个月内按月平均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支付完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采取代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方式的企业,可将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作为社会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工作机构按月代缴。代缴期限由企业再就业服务工作机构下岗职工依据缴费标准和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金额协商确定,并与下岗职工签订相应协议。

  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下岗职工本人同意,可将企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折算为企业股份,由下岗职工个人持有,并可按有关规定转让。

  若职工自愿,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将部分有效资产作价带资安置职工,其所安置的职工,不再发给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并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企业应支付给下岗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由企业自筹资金解决。长期停产、复产无望的企业,若自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确有困难,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二)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应移交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要尽快开设面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及再就业个体劳动者的缴费窗口。暂未开设缴费窗口的地方,可由各劳动力市场窗口,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劳动力市场还应积极全面开展劳动代理业务,办理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的个人档案资料管理等工作。企业必须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

  (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参加房改取得住房产权的,按国家房改有关政策执行;租住原企业房屋的,在没有新的住房前,企业应允许继续租住,但租用人不得转租房屋,并应按照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交纳房租及其它相关费用。

  (四)对距离城镇较远的企业,进中心时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下岗职工,三年基本生活保障期满后,再就业特别困难的,经同级解困与再就业办公室批准,可将其基本生活保障时间延长两年,使与企业内部退养政策衔接。

  四、积极采取措施,努力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

  (一)下大力气抓实抓好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指导工作。抓再就业培训,首先要主抓下岗职工就业观念的转变,树立市场就业观和自主择业观;其次,要突出针对性,要根据市场对就业岗位的需求,根据市场对劳动者技能的要求,根据下岗职工技能素质上缺欠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增强培训的有效性和实用性,避免培训流于形式;再次,要善于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培训,将培训的专业化和社会化结合起来,将再就业培训与职业资格鉴定结合起来。

  (二)继续抓实抓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职业介绍工作。要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优先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各级劳动力市场及职业介绍机构要尽快建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求职和职介情况的登录制度,录用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各级劳动就业部门、劳动力市场和职业介绍机构应主动与各再就业工作机构沟通,为下岗职工培训和职业介绍提供便利。下岗职工三次无故放弃再就业服务机构为提供的就业机会,即可视为无就业愿望,企业再就业服务工作机构可与其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三)切实办好再就业服务工作机构,全面充分发挥再就业服务工作机构功能并力求不断深化。再就业服务工作机构不仅要按时足额发放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关系,更要千方百计促进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当前应特别注意将工作重心逐步转移到促进再就业上来。要注重发挥再就业服务工作机构的组织功能,将下岗职工特别是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组织起来,争取各项再就业服务及优惠政策扶助;要积极拓宽门路,开展组织起来创业、生产自救、承揽活计、劳务派遣等活动,帮助下岗职工实现组织起来就业或组织起来转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以积极探索,把有条件的再就业服务工作机构转建为就业服务组织,逐步过度为自办性经济实体。下岗职工可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与之订立新的劳动合同。

  (四)落实优惠政策,鼓励、帮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各地、各部门要树立大局观念,认真落实兑现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制定的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并注意随时做好督促检查工作。凡未制定云发〔1998〕19号文件实施意见的,必须尽快制定实施意见。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各项优惠政策一定要落实到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主动做好督促、协调工作。

  (五)大力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是建立市场就业机制的要求,也是当前推进再就业工作的迫切需要。全省各地要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划和指导下,按照“三化”(现代化、科学化、规范化)、“五统一”(统一管理体制、统一业务流程、统一市场信息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统一职业分类代码、统一经费来源)的原则,抓紧建设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市场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各地已经建立的劳动力中心市场,要努力发挥劳动力资源市场化配置的主渠道作用和信息化网络广覆盖的节点、枢纽作用,并积极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优质服务。

  (六)落实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经费,保证再就业工作顺利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经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社字〔1999〕157号)的有关规定,将劳动力市场建设经费和促进再就业经费编入就业专项经费预算,报财政部门核拨。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关系到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关系到群众的根本利益。全省各地要认真按照江泽民总书记的要求,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要深入基层了解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面的问题、困难、意见和建议,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和对策,认真抓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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