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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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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当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对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过程中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证件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三)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四)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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