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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陕西省监察厅关于对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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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陕西省监察厅关于对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共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陕西省监察厅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加重农民负担行为,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应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和承担各项费用及劳务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或以廉价强制农民提供劳务,或强迫农民接受有偿服务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党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和团体的党组织和共产党员,农村基层组织和共产党员,在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农村村组干部在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

  第三条 违反规定向农民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或在村提留、乡统筹预算审批方案之外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弄虚作假,虚报农民人均收入超标准提取村提留、乡统筹的,按照前款加重处分。

  第四条 违反国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征收政策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访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非法设立税种或擅自提高税率的,按照前款加重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提前向农民收取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村提留、乡统筹等,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六条 平调、挪用、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向农村劳动力超额分摊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或向农村非劳动力分摊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或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向农民集资,或非法建立各种基金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或在办理结婚登记、审批宅基地、下达计划生育指标等过程中,下达收费指标、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推销商品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对中央和省上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仍在收费或变通收费的,按照前款从重处分。

  第十条 违反规定向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乱摊派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非法对农民罚款、没收财物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发行或摊派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和集体组织强行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收取服务费用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向农民推销种子、树苗、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从中牟利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或以检查评比的形式搞变相达标升级活动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将集体果园、菜园、茶园、林场、苗圃等集体专业用地或承包出去的土地所应承担的税、费,分摊给其他农户承担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以向农民收取农作物“生产基金”、“保证金”、“抵押金”等方法强制下达农作物种植计划、交售任务的,对直接责任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土地承包政策,擅自改变土地承包关系,从农民承包土地中强行划出“经济田”、“高产开发田”、“农产品基地田”、“机动田”等,另外进行承包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在农民交售农产品时借机扣除农业税以外款项或代扣款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向农民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或在收费时不向农民出具规定票据的,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以收回承包土地、不准子女上学等手段胁迫农民交钱交物的,或以组织“小分队”等形式到农民家里强行收取钱物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非法强行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对直接责任人(包括被动用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包括被动用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因加重农民负担或违法违纪向农民收取钱物,导致农民死亡或者引发严重群体事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或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党组织和地方政府部门作出的决定或实施的行为属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本规定相应条款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和地方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发现后不制止、不纠正、不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进行包庇、袒护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发生恶性案件或严重事件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对隐瞒不报或上报不及时的,致使案情恶化甚至引发新的事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本规定设定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后,涉及需要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的,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是具有本规定设定的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同时又有贪污、私分、挪用、伤害、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合并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陕西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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