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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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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0]9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以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新建、扩建的重要工程项目和经济开发区场地(以下统称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三条 市地震办公室负责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执法监督,审定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地震动时程)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以下简称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工作等。

  第五条 位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的下列重要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交通工程:

  1、公路、城市主干道与铁路干线的大桥、隧道、大型立交桥;

  2、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

  3、地下铁道工程;

  4、高速公路、机场,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含本数,以下相同)的港口。

  (二)能源工程:

  1、库容量1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大坝,或城市上游的I级挡水坝;

  2、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5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通讯工程:

  1、市内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电视发射台(塔)、电视播控中心和传输中心;

  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超过万门)的程控机主楼;

  3、卫星地面通讯站主机房。

  (四)市政工程:

  主要供水、供气、供电等的调度控制工程。

  (五)医疗卫生工程:

  1、700张病床以上的医院;

  2、市级卫生防疫站综合大楼;

  3、市级中心血站的血库。

  (六)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七)其他重要工程:

  1、关系国计民生的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化工厂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和VII度地区的20层或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工程;

  3、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1000座以上的影剧院,5000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学生座位达500个以上的教学大楼等大中型公共建筑;

  4、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地震烈度值(大于或等于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以及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大中型厂矿。

  第六条 对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项目,可直接使用国家最新颁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已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使用规定如下:

  (一)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研究城市发展建设规划,应以地震小区划成果为依据。

  (二)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应直接使用地震小区划成果。新建、扩建7层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应通过市地震办公室获取根据地震小区划成果确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基本烈度或地震动参数等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或新建开发区(尤其是基本烈度分界线附近地区)应逐步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应于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拟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抗震设防依据的有关资料、文件报送市地震办公室,经审查取得《重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核意见书》)后,方可作为抗震设计的依据。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通过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或广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有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计的篇章。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中国地震局或省地震局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外省持有中国地震局颁发的甲级或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经省地震局或市地震办公室验证,方可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地震办公室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在召开有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方案审查、论证会时,应邀请市地震办公室参加,以确保落实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市计划、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报建、设计方案时,需查验《审核意见书》,对未取得《审核意见书》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手续,设计单位不得设计。

  第十四条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特别是具有重大价值和影响的重要工程,未采取抗震措施或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地震办公室责令其停止工作,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工程建设单位和违章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主管单位或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建设计划时,应按本规定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计划。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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