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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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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0]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市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地震管理部门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五条 市、所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七条 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与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三)地震遥测合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合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水位、水氡、地倾、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九条 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是指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最小区域。

  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未列入有关附表的铁路、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发电厂、建筑群、无线电发射装置等其他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由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及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城乡规划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的规划和计划,地震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

  新建和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应当征得建设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二条 无人值守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以及其他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由拥有该监测设施的单位委托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地震监测设施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地震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建抗干扰工程,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由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办理拆迁手续,建设单位承担拆迁、新建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在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正常开展工作满一年后,原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方可拆除;因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需提前拆除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请江苏省地震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从事施工爆破、拆房等可能产生较大振动源、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应事先通知地震管理部门;因爆炸等意外事故,已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影响的,应立即报告地震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或者拆除、损坏地震台(站)建筑、设备、设施;

  (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设置振动设施或者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地电布极区埋设金属管道、修建变电所以及切断、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

  (四)破坏、污染观测井(水点)和在附近或相通含水层取水,导致观测井水位急剧变化,妨碍水井水位观测;

  (五)在地形变和地磁的观测墩至观测标志之间以及在观测标志周围设置有碍测量的障碍物;

  (六)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工作效能;

  (七)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及其环境的行为:

  (一)拆毁、损害地震传输设备和附属设施或者在距其10米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移动、损坏观测线路;

  (三)在距超高频天线接收端前方250米范围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四)在距地震传输设备25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毁地震测量标志或者在距地震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施工以及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于地震监测的通信网络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地震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规定,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和维护社会安定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地震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地震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干扰源距测震台(站)的最小距离(以拾震器为起算点)(略)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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