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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关于印发《镇江市完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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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完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镇政办发[2000]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镇江市完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十二月八日

镇江市完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我市部分医改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单基数”征缴

  将用人单位原按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年退休费用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改成按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缴纳。为保证医疗经费总量不减少,职工医疗保障水平不降低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采取四项调整措施:

  (一)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由8%调整为9%,职工个人缴费的比例仍为本人年工资总额的2%。

  (二)按照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将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由本人年工资总额的8%调整为10%(退休人员从4%调整为5%)。

  (三)调整大病统筹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1、调整个人大病统筹金的缴纳标准,在职职工由每人每月2.5元调整为每人每月5.0元,退休人员由每人每月2.5元调整为每人每月4元;

  2、将大病统筹金的支付额度从3~10万元调整为3~20万元。当参保人员个人符合规定的年医疗费用在3~10万元部分时,所在单位不再按比例分担,全部改由大病统筹金支付;超过10万元但不足20万元的部分,个人负担5%,大病统筹金支付95%;超过20万元部分由个人支付10%,所在单位支付90%。

  (四)设置参保职工缴费年限。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职工退休后方能享受基本医疗待遇。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由市社会保险局另行规定。同时,实行“单基数”征缴后,各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统筹金,其退休人员方可继续享受现行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范围

  1、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2、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3、经省、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4、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二)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1、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暂按公务员年工资总额的3%缴纳,其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2、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分两块使用,其中一部分直接划入公务员的个人医疗帐户,其余作为共济金。划入个人医疗帐户按年龄段划入不同比例:其中45岁以下划入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1%;45岁以上至退休前,划入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1.5%;退休人员划入本人上年退休金总额的2%。

  3、共济金使用范围:

  (1)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金额(只含3万元以内的个人自付部分,不含特殊检查治疗部分、控制药品和超范围药品)年度内超出2000元以上至3500元的部分。超过3500元的,仍按《镇江市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镇政发[1998]304号)予以报销;

  (2)公务员年发生医疗费在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由个人自付的部分;

  (3)公务员年发生医疗费用超过20万元时,由个人自付的部分;

  (4)国家卫生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门诊、住院时按规定应补助的医疗费用。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管理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其预决算、筹集和划转等管理工作,由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结算、报销业务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财政部门负责专户管理和监督。

  原各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财政和社保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医疗补助资金,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三、调整个人帐户支付方式

  从2001年1月起,参保职工无论是门诊费用还是住院费用,均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包括当年帐户和历年帐户),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在起付标准以内的,由个人支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按比例报销,报销办法仍按镇政发[1998]304号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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