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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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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桂财库[2001]3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政府采购质量,发挥政府采购对市场的宏观调节作用,保护政府采购供应商和政府采购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范围内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是指具备向政府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政府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条供应商分为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除特殊规定外,货物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应当提供中国最终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供应商应当是中国供应商。

  第五条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实行准入资格预审办法,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准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为政府采购潜在供应商。

  第二章准则

  第六条中国供应商参加政府活动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资金和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和信誉;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制造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七)供应商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本人没有职业犯罪记录,在申请政府采购活动前五年内没有重大失职行为;

  (八)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七条外国供应商进入我区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除适合前款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供应商所在国政府采购与我国签订了有关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互惠条约或协议。

  (二)供应商所在国已经对我国供应商开放了部分政府采购市场,在采购范围对等的条件下,经国务院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供应商。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优先原则。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商,提供货物、工程、服务在符合政府采购文件要求的情况下,有优先权:

  (一)提供货物为中国最终货物的优先于提供外国货物;

  (二)不发达地区或少数民族地区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不超过其他地区供应商最低评标价(或议定价)的百分之三,应当优先确定为供应商。

  (三)提供不发达地区或少数民族地区的货物,优先于提供其他地区的货物;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和就业政策的优先;

  (五)具有良好纳税记录的优先。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九条供应商准入资格预审由各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进行预审。上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预审通过的供应商准入资格在所辖区内通用。

  第十条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格准入审核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

  (二)纳税证明材料(税务登记证、纳税情况证明);

  (三)资金和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四)符合国家环境标准、安全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记录和信誉证明材料;

  (六)从事专卖销售和代理销售的供应商,必须持有由生产厂家或销售总代理提供的书面授权书、委托书或证明文件。

  (七)生产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标准的货物,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八)从事接待服务待业的必须持有消防安全证明、特种行业证明、收费许可证、卫生防疫等证明材料。

  (九)个人向政府采购提供工程和服务的必须有技术资格证书和其他证明材料。

  (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或证明,并注明有效日期。

  未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资格预审的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政府采购程序有疑义的,可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咨询或投诉;

  (三)对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或营私舞弊行为提出指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供应商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供应商准入资格实行年度复审制度,年审不合格或不参加年审的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五条供应商工商变更、注销,应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各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也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操作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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