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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摩托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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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摩托车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是指安装内燃发动机、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上的两个或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摩托车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的摩托车管理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市交通、环保、城管、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摩托车实施管理。

  第五条 政府大力扶持和发展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公共汽车,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条 特区摩托车的管理实行运行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除第七条规定情形外,不予办理摩托车入户手续;除第八条规定情形外,不予办理特区外注册入户的摩托车转籍进入特区的手续。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对摩托车车牌实行公开拍卖。每年度拍卖的车辆数量不低于上—年度摩托车报废量的20%,拍卖所得专项用于特区城市公共交通建设。摩托车车牌公开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市政管理等部门因执法、巡逻、抢险、救急等需要更新或新增公务摩托车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和使用。

  第八条 凡在1999年12月12日以前特区居民用本人身份证在特区以外购买并在特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车主可凭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资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转籍进入特区的手续。

  第九条 摩托车的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及废气、噪声排放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凡排放尾气经检验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条 禁止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

  禁止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需经特区的过境摩托车,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

  城市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路口设置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摩托车通行的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禁止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的摩托车。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摩托车应按规定在停放场(点)停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摩托车停放场(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摩托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车主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

  (一)轻便摩托车、二冲程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二)四冲程二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4年的;(三)车辆因多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四)车辆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五)车辆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四冲程二轮摩托车使用年限届满后,经检验其性能符合国家、省和特区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延期使用,但延长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摩托车办理报废手续后,其车身与车牌号码同时作废。摩托车车主未按上款规定期限办理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强制报废,注销档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达到报废年限的摩托车,可以在本规定施行后12个月内报废。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收回摩托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车主办理报废手续,并可处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处300元罚款。非法拼装的或者无牌证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没收其车辆;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款的规定,悬挂特区以外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或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件》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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