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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规范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或者是国家特别规定的社会救助对象; 2、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因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 第三条 由本市各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告知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时,应同时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向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条 各区、县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该公安(分)局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市公安局及其他专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公安机关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表》之日起24小时内应当向相应的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法律援助联系函》,同时转交《法律援助申请表》等材料,并通知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向该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2、申请人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和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3、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相关的法律援助中心。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公安机关的《法律援助联系函》及其转交的《法律援助申请表》等有关材料和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后的3日内,应当对申请人的受援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应当在决定之日起的24小时内复函公安机关,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法律援助中心复函后的24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转告该犯罪嫌疑人。 第八条 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向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时,应在接受指派之日起48小时内与相关的公安机关联系,并向该公安机关提交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出示律师执业证件及有关的公函、文书。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与其联系后,应在48小时内,通知有关律师,并依法支持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告知律师在押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通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律师履行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职能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5日内,将该案件的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承担法律援助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并填写《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表》,于侦查终结之日起15日内寄送相关的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一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在案件办结后,应认真填写《结案报告》,并在案件办结之日起15日内,将《结案报告》交送相关的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关解释由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作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