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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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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确保行政审批行为的合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省级政府部门审批行为监督的决定》(辽政发(2000)3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工作部门(含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下同)和履行监督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是指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具有行政审批权的部门所实施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行为进行督查和处理的全部活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域内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工作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

  第五条 行政审批行为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评议和考核。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

  (一) 行政审批单位主体资格合法,凡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机关必须依法取得行政审批权。

  (二)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合法,凡来经政府法制部门调训并取得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虽持有国家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而未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审批活动。

  (三)行政审批内容合法,行政审批机关必须明确规定每项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依据、程序、时限、责任科室和相关的收费及批准文号等,并向社会公布。

  (四)行政审批程序合法,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工作部门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五)行政审批决定合法,凡行政审批资格、内容、程序违法或所作出的不当行政审批行为均属无效行为。

  第七条 行政审批监督工作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实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制度;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抽查和现场检查。

  (二)实行违法行政审批行为督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审批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八条 行政审批违法或不当行为,由政府行政审批监督部门认定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审批单位或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的审批行为依法子以撤销。

  (二)审批行为无法定依据,自行设定审批权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行政审批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依法予以纠正。

  (四)行政审批行为违反法定审批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

  (五)行政审批决定明显不当或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

  (六)滥设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行政审批监督部门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会同有关部门将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

  第九条 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予以通报;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的;

  (二)不按法定期限审批或期限不明确,故意拖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取贿赂的;

  (四)阻挠、妨碍行政审批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十条 行政审批监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由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监督工作部门有权调阅行政审批有关资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在行政审批监督中,凡作出行政审批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审批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被监督部门在接到行政审批监督文书后15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行政审批监督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行为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有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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