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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修改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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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修改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办[2002]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市政办〔2000〕46号)有关条款修改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修改意见

  (市政办[2000]46号)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建单位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视实际情况核定。低于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的,按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核定。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的,以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作为缴费基数。

  未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0%的,以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50%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高于150%的部分,可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取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由本单位掌握使用。

  三、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职工2000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视为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为女满25年,男满30年。职工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应按本人退休前的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否则,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2001年底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已退休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不再补缴,也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001年底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必须缴至最低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折合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但最多不超过5年。

  四、第八十六条修改为:离休人员、老红军、未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单独列账,按规定据实报销。

  五、第八十七条修改为: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中科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补助政策,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

  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其他人员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糖尿病(心、脑、肾、眼底损害合并症之一)、系统性红斑狼疮(多系统受累)、慢性心力衰竭(Ⅱ度及以上)、脑血管病后遗症(具有偏瘫、失语等神经功能缺损体征)、心肌梗塞(既往有心梗病史的陈旧性心肌梗塞或既往无心梗病史但经检查证实冠状动脉或分支完全闭塞)、高血压病(三期)、类风湿性关节炎(关节严重变形,功能受限)等长期慢性病病种,需在门诊治疗的,按《石家庄市市区未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管理办法》执行,管理办法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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