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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露天煤矿产生粉尘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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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露天煤矿产生粉尘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83号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露天煤矿产生粉尘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内环字〔2004〕44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露天煤矿产生煤粉尘的,应当缴纳排污费。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12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根据该规定,对露天煤矿在生产、堆放、破碎、装卸、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煤粉尘应当征收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附表废气部分中“一般性粉尘”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关于煤粉尘排污量的核算方法。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规定:“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根据该规定,在我局未制定统一的物料衡算方法前,可暂参照《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等技术手册,核定煤炭装卸、堆存过程中产生的扬尘等污染物排放量。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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