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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和中央驻省各单位: 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关系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落实,关系到军队的稳定和建设,关系到军政军民的血肉联系。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关心国防、军队建设和做好军事斗争准备出发,切实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作为一项固长城、稳军心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现将《江西省驻赣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实施意见》下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 江西省驻赣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支持部队和国防建设,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及《江西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随军家属,是指符合随军条件、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已办理随军手续的驻赣部队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的配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股份、合资、民营等各类企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安置随军家属。 第四条 驻赣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在当地政府随军家属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随军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家属是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干部身份的,其就业安置工作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身份和企业的干部职工,以及无工作的人员,其就业安置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坚持实行“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拓宽安置渠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安置: 1、对有正式工作需随调安置的随军家属,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根据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按照部队驻地就近和行业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也可由随军家属和所在部队自行联系接收单位,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2、对在部队驻地有工作单位已下岗的随军家属,由其单位恢复上岗。对确因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无法重新安排上岗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 3、对无工作或失业的随军家属,采取招聘的办法予以安置。一是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根据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下达安置指导意见,举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招聘会,组织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和随军家属进行双向选择;二是由随军家属自行进入劳动力市场应聘。省、设区市和部队较多的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视情及时组织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招聘会。 实行招聘安置的随军家属,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5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在一个月内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劳动合同鉴证。随军家属本人要求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应予允许。在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除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或本人严重违法、违纪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其配偶仍是驻赣部队军官,本人愿意,用人单位一般应当续订劳动合同。 4、对已下岗、本系统又无法调剂安置的随军家属,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并免费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对年龄偏大、缺乏专业技能的随军家属,实行“定岗定人培训”。培训合格的,实行劳务派遣或招聘。 5、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的,享受地方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政策。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文件规定,凭师(旅)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随军批复和认定证明,经税务部门核准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配偶是空军飞行员的随军家属,在就业安置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第七条 用人单位接到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有关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险等手续,合理确定随军家属的工作岗位和报酬,及时安排随军家属到岗上班。 第八条 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应尽可能在工种、岗位、班次等方面,给予随军家属适当照顾,生产经营正常的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随军家属下岗。 第九条 随军家属应当转变择业观念,积极到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就业。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做好随军家属劳动权益保护工作。 第十条 驻赣部队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要及时掌握提供随军家属有关情况,教育随军家属转变就业观念、体谅地方困难、服从组织安排。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调动或招聘通知后,应当按规定时间及时报到上岗。对逾期不办理手续或不服从安置的随军家属,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列入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省、设区市政府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县(市、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并配合当地政府做好驻地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 当地政府应当按年度安置随军家属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工作经费;对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参加当地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培训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承担;随军前有工作的,随军后需要参加职业培训所需经费,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新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并持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有关认定证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文件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查认定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安置随军家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安置随军家属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接收。情节严重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暂停其人事、劳动保障业务的办理,直至接收为止。 第十五条 待安置的随军家属,在未就业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基本生活补贴,由驻赣部队按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下发的《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