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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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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修正)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及以中方为主管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查处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三)督促单位实施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

  (四)组织考核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坚持“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接受和配合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

  (一)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

  (二)制定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等防范措施;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

  (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的治安纠纷;

  (五)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六)对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进行保护,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和处置;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监外执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八)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九)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第七条 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卫机构。

  单位保卫机构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任命或者聘用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护卫组织。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明确单位内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消防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涉密产品、文件、图纸、资料、印鉴等保密管理制度;

  (五)财务、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重要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要害部位保卫管理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及奖惩制度;

  (十)其他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条 单位招聘的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保卫教育。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自觉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团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 单位要害部门(部位)必须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并组织值班守护。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考察实际表现和专业知识技能,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

  第十二条 单位现金、有价证券、涉密文书资料、贵重物品及物资仓库、危险品仓库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存放部位应当安装防火、防盗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第十三条 单位按照规定配置的枪支警械,由保卫机构管理。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单位解散或被撤销、合并的,应当按规定缴交配置的枪支警械。

  第十四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定期检查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十六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对扰乱本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第十九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因公负伤的,其治疗费用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优待和抚恤。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应当享受风险岗位津贴及人身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对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受表彰或奖励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晋升工资的,其所在单位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不称职的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所在单位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未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个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受前款处罚的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造成单位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市、区(市)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及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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