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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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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京司发[2004]2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服务质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和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本系统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设立、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依法实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擅自设置其他条件和要求,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公示制度。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相对人应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期限,及时受理,及时审查决定,及时送达,能够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救济权利告知制度。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以及复议和诉讼等权利。

    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做出否定性行政行为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必须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复议和诉讼等权利。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需要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和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

    一次性告知的内容由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应当明确指出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的问题、应当补充的材料清单、应当修改的内容以及工作时限等。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内设业务机构承办;需要多个内设业务机构办理的,由主办业务机构或者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协调提出审查意见,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以实施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记录,应当载明收到的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要在行政许可程序中明确行政许可申请的提出方式,明确是否必须由申请人亲自到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况以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代理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合法身份证件,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人、受委托人、具体的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

    拒不提交合法身份证件或授权委托书的,承办人员应当拒绝接受申请材料,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使用规范的申请书,应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在本机关网站上对外公布,以方便当事人从网上下载。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出具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申请人为公民的,应由本人签字;申请人为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该组织公章后方为有效。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列明所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一般应为原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时,受理人应当依法对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印章。

    第十七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申请,受理人应当以相应方式回复确认,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确认日期视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日期。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仍应同时提供有规定的书面材料,如身份证明、资格证明、资金证明等。

    司法行政机关有条件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渠道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司法行政机关其他部门和人员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应当立即转交该事项的受理部门,该事项的受理部门应当立即或在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窗口,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应设受理人,受理人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他人员不得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受理人在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二)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三)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六)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七)申请材料中是否明确附有申请人签字、盖章的申请书;(八)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

    第二十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凭证的,应当出具;(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在申请人更正后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受理人应当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当日将受理决定及全部申请材料交该许可事项的审查办理人。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行政许可申请,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核查、询问申请人、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进行专家评审、听证以及其他方式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并对核查过程进行记录,注明核查时间,核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核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审查人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属于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受理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即时制作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即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查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承办业务机构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完全委托下级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下级机关办理期限依照前款规定;部分委托下级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下级机关办理期限和上级机关办理期限之和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查过程中,如有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三十条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行政许可审查人对全部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查结束后,应当提出初步的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复核。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将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审批,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由行政许可事务办理人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经第三十四条 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告知、送达工作办法应在工作程序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各类行政许可证件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公章,不得使用各种形式的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行政许可办理人应当将制作完毕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并转交受理人统一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需要下级机关送达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送达下级机关,下级机关应当自上级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般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送达许可文书和证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或由收件人在送达证明上签字。

    第四十条 受理人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三日内,通知有关办理人将准予许可的决定内容转到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依法提出需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形式,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根据法定许可条件、标准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执法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利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四十八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应当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查处被许可人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一致的,执法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 逐步建立对被许可人的信用监控制度。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建立被许可人信用情况查询系统,随时将被许可人的信用表现输入系统,为公众查询被许可人的信用情况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并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给予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处罚建议,移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可以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及相关可取得利益的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送达被许可人。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及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保障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本机关各相关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依法核查,认真作出处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法制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对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进行合法性监督,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十八条 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政纪监督和效能监察。负责处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诉。

    第五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部门通过下列形式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一)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进行考核、监督;(二)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三)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考核;(四)受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并进行处理;(五)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六)向被许可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六十条 建立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各工作部门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具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具体责任人。

    第六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一事一卷的原则,由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装订成卷。

    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行政许可档案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二)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审查情况;(四)核查工作记录;(五)领导审批材料;(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七)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文书和材料。

    行政许可各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间将上一年度的行政许可案卷交档案室存档。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的本局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内容,执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和本局其他文件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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