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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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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沪人口委[2004]129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局:

  《上海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意见(试行)》已经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沪府办[2004]4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确保奖励扶助政策执行的公平、公正,确保奖励扶助金落实到户到人,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享受奖励扶助金的条件

  (一)均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夫妻,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享受奖励扶助金: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1990年8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子女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3、男年满60周岁,或者女年满55周岁;

  4、无子女(即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均已死亡),或者只有一个子女,或者只有两个女儿。

  (二)现丧偶或者离婚的农业人员,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奖励扶助金。

  (三)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户口的夫妻,如果本市一方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本市一方可以享受奖励扶助金。

  二、关于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原则

  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符合户口性质、年龄、生育行为、子女数四方面的规定,才可以享受奖励扶助金。对于夫妻,在满足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前提条件之下,分别确认,即“双方符合,双方享受;一方符合,一方享受”;对于现丧偶或者离婚的人员,按本人情况来确认。

  (一)户口性质的确认

  以本人户口簿登记的户口性质为准。

  (二)年龄的确认

  应以其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如果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二)生育行为的确认

  1、在2001年12月31日之前(含)必须发生过生育行为或者收养行为;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必须发生过生育行为或者收养行为;

  3、在1990年8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育行为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4、2002年1月1日后未发生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

  (四)子女数的确认

  1、按本人实际生育(包括收养)且存活的子女数计算;

  2、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并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子女数应当计入其子女总数;

  3、本人已被送养的子女数应当计入其子女总数;

  4、本人曾经收养过子女,现已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计入子女总数。

  三、关于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的情形

  (一)均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双方均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

  1、户口性质改变为本市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非农业户口的;

  2、在境外定居的;

  3、依法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后,子女数的认定不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

  (二)均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人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

  1、死亡的;

  2、违反规定再生育子女的;

  3、户口迁出本市的。

  (三)现丧偶或者离婚的农业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

  1、死亡的;

  2、户口性质改变为非农业户口的;

  3、户口迁出本市的;

  4、在境外定居的;

  5、违反规定再生育子女的;

  6、收养子女后,子女数的认定不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

  (四)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户口的夫妻,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

  1、本市一方死亡的;

  2、本市一方户口性质改变为非农业户口的;

  3、本市一方户口迁出本市的;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定居的;

  5、本市一方或者双方违反规定再生育子女的;

  6、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方户口性质改变为非农业户口的;

  7、依法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后,子女数的认定不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

  四、关于享受奖励扶助金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奖励扶助金的人员,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1、身份证明;

  2、户籍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已有子女状况声明;

  5、近期免冠一寸照片2张。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收养子女的,还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并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提供户籍证明)。

  2、与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目前已解除收养关系的,提供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3、子女死亡,且曾办理过户籍登记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注销户籍的证明;子女死亡,但未曾办理户籍登记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医院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4、离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书、离婚协议书。

  5、丧偶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医院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关于奖励扶助资格的申请、登记、确认与注销

  (一)奖励扶助资格的申请与登记

  1、每年的7月1日-8月31日为奖励扶助资格申请登记时间。

  2、至当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或者女年满55周岁的,并符合其它规定的奖励扶助条件的人员,均可以办理奖励扶助资格的申请登记。

  3、符合享受奖励扶助金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申请登记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作主动放弃。

  (二)奖励扶助资格的确认

  1、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交奖励扶助申请表,并提供规定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套)。

  2、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奖励扶助申请表及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审议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同时,设立举报信箱。

  3、如无异议,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公示结果、全部申请材料及名册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有异议,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重新审议。

  4、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5、如无异议,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公示结果、全部申请材料及名册报送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如有异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审核。

  6、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将初步确定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至村(居)民委员会,并在各村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7、如无异议,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所需资金情况及名册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抄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有异议,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重新审核。

  8、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确认后的奖励扶助对象,负责发放《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发放证》(以下简称《发放证》)。

  (三)奖励扶助资格的年审

  持有《发放证》的奖励扶助对象应当在下一年规定的申请登记时间内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审验手续,同时提交奖励扶助年审申请表、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以及申请人已有子女状况和是否有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情形的声明。

  村(居)民委员会收到规定的全部材料以后,按照奖励扶助资格的确认程序进行逐级审验。

  (四)奖励扶助资格的注销

  对于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的人员,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及时注销,并将注销名册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抄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六、关于奖励扶助金的发放标准

  (一)按每人每年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男已超过60周岁或者女已超过55周岁的,以2004年实际年龄为发放起点,直到亡故为止。

  (二)对于因发生情况变更而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的人员,如果其实际可以享受奖励扶助金的时间不满6个月的,给予发放半年奖励扶助金;如果其实际可以享受奖励扶助金的时间超过6个月,但不满12个月的,给予发放全年奖励扶助金。

  七、关于奖励扶助金的发放

  (一)奖励扶助所需资金由区、县政府负担

  1、由奖励扶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负担;

  2、对于户口发生跨区、县迁移的人员,如果当年在原户籍地已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的,仍由原户籍地的区、县政府发放当年奖励扶助金,第二年在迁入地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如果当年在迁入地办理了申请登记手续的,由迁入地的区、县政府发放当年奖励扶助金;如果当年在原户籍地和迁入地均未办理过申请登记手续的,纳入迁入地下一年度申请登记确认范围。

  3、对于户口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的人员,当年在迁入地办理了申请登记手续的,由迁入地的区、县政府发放当年奖励扶助金;当年在迁入地未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的,纳入迁入地下一年度申请登记确认范围。

  4、对于户口迁出本市的人员,当年在原户籍地已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的,仍由原户籍地的区、县政府发放当年奖励扶助金,第二年执行迁入地的规定。

  (二)奖励扶助金由代理金融机构发放

  奖励扶助金每年发放一次,由区、县政府实行国库通过金融机构代理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将当年的奖励扶助金直接拨付到奖励扶助对象的个人账户。代理金融机构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商财政局选定。

  (三)对财力确有困难的区、县,市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

  八、关于奖励扶助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市级财政部门指导区、县财政部门做好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工作,监督管理本市奖励扶助金的使用状况。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和监督管理,将本地区奖励扶助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代理金融机构,监督代理金融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个人账户,通过财政报表逐级反映奖励扶助资金预算、决算和发放情况。

  (二)市人口计生部门指导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申请、登记、确认、公示、监督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奖励扶助金预算和决算编制工作。奖励扶助金的决算必须按照沪财教[2004]15号文《关于统一本市计划生育事业费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口径的通知》执行。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奖励扶助对象的清单,配合代理金融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及时掌握奖励扶助资金发放情况,了解奖励扶助资金管理情况。

  (三)代理金融机构负责制定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接受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区、县财政部门拨付的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四)奖励扶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门管理。严禁将奖励扶助金挪作他用。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将奖励扶助金抵扣个人贷款、抵交农业税费等款项。

  九、关于本实施意见的应用解释

  对于本实施意见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财政局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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