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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财政局、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常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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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财政局、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常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常州市财政局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
常劳社[2004]18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将《常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常州市财政局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常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常政发[2004]68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指政府为了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政府出资,一、二类地区分别为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年积累的资金;

  (五)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的原则,各辖市(区)根据当地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确定保障资金的数额、比例及标准。当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全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由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组成。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由政府出资和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组成。

  第七条 市、辖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在供地前根据《试行办法》确定的人数将80%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地前,各辖市(区)应按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

  第八条 市、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入库后三个月内,按标准将政府出资的部分足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试行办法》确定的人员名单为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支付一次性补偿费后,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足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条 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征地劳动力和政府保养人员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个人账户主要用于:

  (一)征地劳动力未就业的,由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年龄大小发给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最低标准一、二类地区分别为160元/月、140元/月;

  (二)征地劳动力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支付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征地保养人员达到保养年龄时发放的保养金,保养金的最低标准一、二类地区分别为200元/月、170元/月;

  (四)因各种原因终止或转移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需支付的个人账户本息余额;

  (五)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本息余额。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主要用于:

  (一)征地劳动力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足支付部分的补贴,补贴的标准及比例由各辖市(区)确定;

  (二)征地保养人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缺口;

  (三)征地劳动力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的支出。

  第十三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在到达保养年龄时,按规定办理有关政府保养手续,按月领取保养金。

  第十四条 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划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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