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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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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政发[2004]1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三章 低保待遇及义务

  第四章 低保待遇申办程序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农村“五保”对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对农村常住居民实行全面覆盖;

  (四)属地管理与动态管理相结合;

  (五)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管。各县(市、区 )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审批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具体承担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将低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发放。农工、统计、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负责低保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村(居)民委员会要配备兼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低保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捐赠和资助 ,所提供的捐赠和资助将全部用于低保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七条 低保标准应当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参考本地农民平均收入标准和年度物价消费指数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后制定。

  低保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制定过程中,民政部门应当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低保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常住本市农村、且具有本市户口的居民,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低保标准的,均纳入当地低保范围。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继续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居民,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 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条 家庭成员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生产纯收入,务工以及其他劳动经营纯收入;

  (二)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和利息(红利)收入;

  (三)因土地被征收,实行基本生活保障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支付的赡(扶、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赠与;

  (七)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慰问款物;

  (二)劳动模范享受的津贴,政府给予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非报酬性奖励资金;

  (三)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职工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所获得的经济补偿费(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的赡(扶、抚)养费;

  (五)独生子女费;

  (六)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七)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八)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物);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其家庭暂不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扶、抚)养关系,且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赡(扶、抚)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暂不列入低保范围的。

  第三章 低保待遇及义务

  第十三条 低保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扶、抚)养人的,其本人按照低保标准全额补助;

  (三)纳入低保范围的优抚对象(含在乡老复员军人遗属),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独身一人、70周岁以上老人,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保障对象为独生子女户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五)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艾滋病、白血病和施行肾移植手术者,其本人按当地低保标准予以全额保障。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减免事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凭低保对象持有的《徐 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给予减免:

  (一)村民委员会对低保家庭,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二)各级各类学校要为低保家庭子女就学开辟“绿色通道”,确保不让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低保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全免,代办费在市、县(市、区)中小学特困生资助金专户解决50%;低保对象属于孤儿的,学费、杂费、住宿费由学校全免,代办费在 市、县(市、区)中小学特困生资助金专户全额解决;低保家庭“三残”子女在公办特教学 校就学的,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低保对象子女在我市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三)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免收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四)向社会开放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手术费、床位费、CT、B超、心电图、肝功能、肠镜、胃镜、X光透视等常规检查,扣除应当由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费用后,个人支付部分按照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五)自来水供水单位每月向使用自来水的低保家庭免费供给3吨水。

  (六)供电公司对低保家庭给予适当用电补贴。

  (七)建设、国土、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规费。

  (八)广电部门对低保家庭的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费在市物价局核定标准的基础上减免50%.

  (九)园林景点门票实行年、季、月票制的地方,对低保对象减半收费。

  民政部门要组织好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于每年初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主动参加相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或者积极自谋就业;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四章 低保待遇申办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年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公示3天,确认无异议后填写《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村(居)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后,盖章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日内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经集体讨论并签署复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 认为符合条件的,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3天,确认无异议的,发给申请人《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及时通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

  (五)村(居)民委员会自接到通知后,应当张榜公示保障对象及保障补助金额。

  县(市、区)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 员会在审查期间,可以通过持工作证或单位证明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八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每半年对低保对象进行一次复查,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查。

  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按照审批程序办理低保待遇的增、减、停手续。

  享受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低保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 员会应当将有关低保的政策规定、申报审批程序、举报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经调查属实的,收回其《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 实施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镇三级财政共同 负担,以县(市 、区)财政为主;市财政应设立专项补助资金,根据各地低保工作实绩以及资金需求情况, 对各县(市、区)、镇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低保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在核定低保所需资金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向同级财政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镇财政部门要设立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半年度用款计划,审核后将低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低保财政专户,由民政部门以银行卡等形式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有关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中镇政府或村(居)委会作出的不予上报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对镇政府复核决定或对本办法第十六条中县(市、区 )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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