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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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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闽政文[2004]362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

  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有关规定,为适当提高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企业(以下简称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水平,经研究,决定对2003年12月底前参加统筹的企业退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不含厦门市,下同)。现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7月1日起,对2003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
  ┃  项目 │行业单位│福州│宁德│莆田│泉州│漳州│龙岩│三明│南平┃
  ┠────┼────┼──┼──┼──┼──┼──┼──┼──┼──┨
  ┃调整标准│见附表2 │ 40│ 33│31 │ 35│ 34│ 35│ 36│ 36┃
  ┃(元) │    │  │  │  │  │  │  │  │  ┃
  ┗━━━━┷━━━━┷━━┷━━┷━━┷━━┷━━┷━━┷━━┷━━┛
  

  二、统筹企业中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集体企业“四并三”中缴费年限满6年不满10年的人员,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标准减半发给。

  三、企业离休干部、“5.12退休干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享受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不纳入本次调整范围。

  四、本次基本养老金调整所需增加的资金,中央属行业单位由省级解决。其余所需资金分别由省和各市从历年结余基金中各承担50%,如各市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省调剂解决。

  五、各设区市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办法和要求,抓紧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意见应于2005年1月10日前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备案。

  这次全省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全省统筹企业退休人员的关心,各设区市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办法和要求,从安定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确保养老金调整工作平稳进行。本项工作应于2005年1月底前完成。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当地政府请示,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做到把好事办实办好。各设区市政府应于2005年1月底前将待遇调整工作总结上报省政府,并抄送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

  附件:1.2004年度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准和支出计划

  2.中央属行业单位2004年度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准和支出计划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2004年度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准和支出计划

 

  附件2:中央属行业单位2004年度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准和支出计划

    ┏━━━━━━━━━━━┯━━━━━━━━━━┯━━━━━━━━━━┓
  ┃     系统     │八市行业单位调整标准│驻厦行业单位调整标准┃
  ┃           │  (元/人、月)  │  (元/人、月)  ┃
  ┠───────────┼──────────┼──────────┨
  ┃     铁路     │     61     │     61     ┃
  ┠───────────┼──────────┼──────────┨
  ┃     电力     │     85     │     88     ┃
  ┠───────────┼──────────┼──────────┨
  ┃     邮电     │     85     │     88     ┃
  ┠───────────┼──────────┼──────────┨
  ┃     金融     │     63     │     84     ┃
  ┠───────────┼──────────┼──────────┨
  ┃     民航     │     77     │     80     ┃
  ┠───────────┼──────────┼──────────┨
  ┃     中建     │     44     │     0     ┃
  ┠───────────┼──────────┼──────────┨
  ┃     交通     │     0     │     66     ┃
  ┠───────────┼──────────┼──────────┨
  ┃     有色     │     0     │     42     ┃
  ┠───────────┼──────────┼──────────┨
  ┃ 按《条例》参保单位 │     40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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