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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省属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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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加快省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推行步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现就省属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首次实行聘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省属事业单位中,除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外,至今尚未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适用本意见。

  二、关于首次签订聘用合同

  省属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原固定制职工、新进职工,都要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关系。

  省属事业单位在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可以按照人员聘用的有关程序,采用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方法,优先从本单位现有职工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在考核的基础上,采用与现有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省属事业单位开展首次人员聘用时,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一)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或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工作者;

  (二)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到地方工作不满3年的;

  (三)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

  (四)残疾人;

  (五)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伤残的;

  (六)在规定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七)国家及省的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职工经鉴定患有现实医疗条件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可以缓签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职工拒绝与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情况的,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自行流动期内的待遇由本单位决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省属事业单位与原固定制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三、关于离岗退养

  省属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时(以单位公布的时间为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连续工龄满20年,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在单位内部实行离岗退养,不再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四、关于下岗待聘人员的待遇

  省属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等原因在首次聘用中未被聘用上岗的,为待聘人员。待聘人员在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其待遇由单位决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在单位内部待聘时间一般为1年。在此期间,单位应至少提供2次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或调离的,单位可办理辞退手续。

  待聘人员自谋职业或者待聘期满,单位办理辞退手续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职工在原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待聘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计发经济补偿金,应当扣除职工在进入本单位前已获得过各类经济补偿的实际工作年限。原固定制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

  五、妥善做好未聘人员的安置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坚持以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通过转岗培训等方式,尽量将未聘人员安置在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内。同时,要积极拓宽安置渠道,探索多种安置办法,通过发展社会事业、兴办新的产业、行业调剂等多种方式,妥善安置未聘人员,引导和鼓励未聘人员面向基层、农村和自主创业,使他们在新的领域充分发挥作用,施展才干。

  六、加强对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组织领导

  在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是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转换用人机制,增强事业单位生机和活力的重要举措。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关系到事业单位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国家、省关于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精神,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抓好组织实施工作。在改革中,要体现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在兼顾各方面利益关系的同时,充分考虑广大职工对改革的承受能力,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认真研究解决推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确保人员聘用制度推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省属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人事厅
浙人专[2005]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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