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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建立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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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剩ㄆ政厅关于《青海省建立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发至县)

青海省建立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实施办法

省民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从根本上保障其基本生活,依据《青海省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办法》、《青海剩┣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青海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青海省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本着“促进就业、保障生活、和谐发展”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 (以下简称联动机制) 是指城市困难居民家庭在申请或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失业保险待遇时,其家庭成员符合本联动机制有关规定的,通过组织就业前培训或再就业活动,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促其实现就业再就业,解决其生活保障问题;同时对暂时无法实现就业,家庭生活困难的对象通过落实城市低保制度保障其基本生活,从而形成两项制度相互联系,相互促进,良性循环的一种机制。

  第三条 就业服务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本省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

  (二) 正在申请或已经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低保待遇;

  (三) 男性年龄在18周岁-54周岁、女性年龄在18周岁—49周岁(在校学生或由社区居委会证明其家中赡、抚养人员不能外出的除外);

  (四) 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

  第四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社区就业服务部门(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应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就业服务对象提供下列就业服务:

  (一) 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且登记失业满一年以上的人员可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二) 开展就业指导;

  (三) 进行就业培训;

  (四) 提供用工信息;

  (五) 建立就业、再就业台账,详细记载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等情况;

  (六) 搞好就业后的维权服务。

  第五条 就业服务对象求职登记后,当地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本人的求职意向在12个月内要为其提供不少于两次的就业机会。就业服务对象积极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和就业再就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立最低生活限期保障制度。在低保对象动态管理中,对服务对象采取期限保障的办法,按3个月、6个月、12个月限定保障期限,由县级民政部门与服务对象签订保障期限协议,明确服务对象进行求职登记、接受就业培训、参加公益性劳动等义务,具体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服务对象家庭情况确定。在保障期限内,暂缓核定其家庭补差标准,鼓励其参加就业再就业技能培训,参与市场竞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积极寻找就业岗位。保障期满后,重新核定其家庭收入,确定是否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七条  就业服务对象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 享受培训补贴、技能鉴定补贴;

  (二) 就业服务对象被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加工型企业招聘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根据劳动合同期限按有关规定享受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可根据劳动合同期限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新招聘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之和计算,个人负担本人应缴部分。岗位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

  (三) 就业服务对象单独或合伙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其经营者可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年内享受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也可持《再就业优惠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一次性小额担保贷款。

  第八条 就业服务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予办理纳入城市居民低保手续或停止发放低保金。

  (一) 未进行求职登记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推荐就业的;

  (三) 不接受就业培训的;

  (四) 拒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第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镇(街道)和社区要定期向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低保家庭及其成员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姓名、年龄、健康状况、身份证号码等。

  第十条 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时,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向办理机构提供低保家庭及其成员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享受岗位补贴的数额以及求职登记、接受培训、就业情况等。

  县级民政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核定月工资收入:

  (一)已签订劳动合同的,由本人如实申报月工资收入,申报数额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核定;

  (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本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核定;

  (三)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公益性岗位补贴(工资)加其它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为了促进联动机制的有效运行,剩ㄆ政厅将根据各地联动机制运行情况,每年选评部分县(市、区)进行奖 励。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互通信息,相互支持,促进联动机制顺利运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剩ㄆ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建立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7)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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