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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专项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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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有效遏制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进一步完善打击非法制售烟花爆竹行为(以下简称“打非”)工作机制,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作如下通知: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10号)精神,严格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疏堵结合、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切实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各环节安全管理和监督。加大隐患排查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促进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水平进一步改善和提高,烟花爆竹安全监管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逐步形成“打非”长效机制,从源头上消除非法制售烟花爆竹案件的发生,净化烟花爆竹市场环境,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认真落实“打非”工作责任

实行省和设区市政府督查、县和乡政府组织实施的烟花爆竹“打非”工作机制。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12〕10号文件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打非”工作方案,成立由公安、安全监管、质监、工商、交通运输等部门组成的“打非”工作组。县(市、区)“打非”工作组负责包乡(镇),乡(镇)“打非”工作组负责包村,村(居)委会负责包户,实行乡乡有人包、村村有人管,确保职责落实到人,实现无缝隙监管。各设区市要制定“打非”督查方案,对重点县(市、区)、重点乡(镇)进行巡回督查。

三、深入开展“打非”专项行动

公安、安全监管、质监、工商、交通运输、供销等部门要将专项执法检查和联合执法检查结合起来,组织开展重点打击取缔各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专项执法检查和拉网式排查。在春节前烟花爆竹购销旺季,加大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排查力度和频次,做到县不漏乡、乡不漏村、村不漏户。对排查发现的非法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规定,依法收缴和销毁非法药物、产品、半成品及制售工具,查清斩断非法生产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及其货物运输的经济链条。

四、加大“打非”工作宣传力度

公安派出所、安全监管站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利用村(居)委会广播站、居民区宣传栏等,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私制私藏烟花爆竹的危险性、危害性,张贴安全画册、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鼓励人民群众举报非法生产储存烟花爆竹行为,营造群众自觉监督、主动举报的社会氛围。乡级政府要建立烟花爆竹制作重点户排查档案,做好对烟花爆竹制作手艺人等重点人员的监管。充分发挥烟花爆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自律作用,引导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自觉抵制非法烟花爆竹产品,主动举报非法烟花爆竹来源线索,积极参与和推动“打非”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强化制售各环节监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药物、半成品和成品流向的安全监管,严禁企业将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销售给不具备生产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安全监管、工商、公安部门要加强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管理,严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采购、储存非法烟花爆竹产品,防止非法产品流入正规销售渠道。对非法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要彻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烟花爆竹原材料以及非法烟花爆竹产品的来源,依法从严从重处理相关企业和责任人;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烟花爆竹及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违法违规运输行为。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烟花爆竹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员、押运员资质、资格证明的核发和监管。特别要加大对通往北京车辆的安全检查力度,严防非法烟花爆竹产品流入北京市场。依法严厉查处违反国家危险物品道路运输安全要求的行为,对违法燃放礼花弹等A级烟花爆竹产品以及燃放非法烟花爆竹的,依法收缴违法产品,彻底追查货物来源,斩断非法生产销售链条。

六、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机制

各地政府要建立安全监管、公安、质监、工商、交通运输、商务、海关、供销等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通报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解决“打非”工作的重要事项,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各县、乡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烟花爆竹传统产地和非法烟花爆竹问题突出的县、乡,要加强督导调度,及时协调指导“打非”工作。严格责任追究,对因工作职责不落实、失职渎职或充当非法生产经营保护伞,“打非”工作开展不力,发生非法烟花爆竹爆炸事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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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专项行动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办字〔2012〕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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