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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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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夫妻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在配偶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三)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配合。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告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政策,帮助解决流动人口在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统计、交流等工作,流入地及时向流出地核实、通报流入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流出地及时向流入地核实、反馈流出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

(六)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和服务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基层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等活动,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定期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前,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到本人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立即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所需材料。

办理婚育证明,实行免费。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教育、咨询指导等服务;

(二)依法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可以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假期等相关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其他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

(二)结婚证;

(三)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将办理结果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网络化协作平台,为流动人口提供行政事务办理、政策咨询、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信息系统和服务平台,及时采集、录入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开展流动人口婚育信息交流、孕环检信息网上交验及其他服务和管理工作。

推行婚育证明、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证件的网上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系统提供相关数据。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将社区建设、就业培训、劳务输出、社会保障、物业管理、出租房管理、居住登记、出生登记、学员登记等相关管理工作,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掌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省际、市际、县(市、区)际间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制度,制定区域协作方案,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协商解决本区域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事务。

第十七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网络化服务协作的层级监管机制。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制定层级监管工作规范,指导、协调、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网络化服务协作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规范的要求,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流、双向服务、咨询举报等网络化服务协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网络化服务协作的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流动人口与户籍地人口享有同等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奖励优待、便民维权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实现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住院分娩保健服务时,应当协助查验生育证明,落实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将生育信息情况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新流动人口维权服务工作,通过便民服务大厅、上门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捷服务,畅通诉求渠道,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婚育信息;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并协助采集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调查核实生育行为和收入情况时,应当相互协助。

流动人口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依照本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规定核实、通报、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责任,未完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目标的,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的《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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